2012年1月1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就一商品楼开发项目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012年1月10日,经A公司同意,B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分包给C公司。C公司未经A公司和B公司同意,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D公

admin2016-07-30  26

问题 2012年1月1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就一商品楼开发项目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012年1月10日,经A公司同意,B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分包给C公司。C公司未经A公司和B公司同意,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D公司。2012年2月1日,A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向甲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将在建的商品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A公司与甲银行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A公司,但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2年9月10日,B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对该商品楼拍卖受偿。甲银行因A公司逾期未还借款也于2012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A公司的商品楼主张抵押权。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C公司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D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A公司以在建商品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在B公司与甲银行均要求对该商品楼行使受偿权利的情况下,谁的受偿权利更为优先?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1)C公司擅自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D公司的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A公司以在建商品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有效。根据《物权法》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B公司享有的受偿权利更为优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题中,尽管甲银行可以对商品楼行使抵押权,但B公司对该商品楼的受偿权优先于甲银行的抵押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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