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进口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成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信用证,对方接到信用证后称:“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元

admin2012-07-01  38

问题 某进口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成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信用证,对方接到信用证后称:“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有关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在《通则》中已有规定”。美方又回电称:“成交时并未明确规定按《通则》办。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及《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出口税捐及费用应由买方承担,我方歉难按《1990年通则》办理。”这时恰巧国际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我方又急需这批钢材投产,只好通过银行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9万美元。美方的要求合理吗?我方有没有失误?如果我方不想负担上述出口税费,应在合同中做出怎样的规定?(注:当时采用的是《1990年通则》)

选项

答案本案涉及以下问题:(1)FOB Vessel的含义;(2)FOB Vessel与通则中FOB的联系与区别;(3)与美国等美洲国家以FOB成交,应注意什么问题?本案美商的要求显然是合理的。FOB Vessel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规定的“装运港船上交货”术语,与通则中FOB术语的解释相似,但存在以下区别:风险划分不同,规定以船舱为界划分风险;出口手续、出口税费的负担不同,规定应由买方负担出口税捐及出口费用。我方业务员就是忽略了这一区别,误认为只要在FOB后加上“Vessel”就可以与通则中的规定一样了。在实际业务中,如果我方不想负担上述出口税费,可在与出口方签约前明确提出,或在合同中规定“FOB New York subject to INCOTERMS1990”(注:当时采用的是《1990年通则》),注明按通则办理。《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在美洲地区通行,对FOB术语有六种解释,我方在与该地区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必须注意上述区别。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六种解释“进口国内陆地点交货”,相当于通则中的DDP术语,要求卖方负担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将货物交至买方的目的地。所以如果对外出口,外商却要求以FOB(进口国地点)(例如FOB芝加哥)成交,千万要提高警惕。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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