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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司法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的对人的行为的判断,所以,一般情况下,依据规范性的法律进行思维是法官正当的思维方式。但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以及不完备性等因素,使得法官对社会冲突的解决,往往存在着规范性法律的适用效果与社会共同认知之间的不和谐
由于司法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的对人的行为的判断,所以,一般情况下,依据规范性的法律进行思维是法官正当的思维方式。但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以及不完备性等因素,使得法官对社会冲突的解决,往往存在着规范性法律的适用效果与社会共同认知之间的不和谐
admin
2011-09-04
34
问题
由于司法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的对人的行为的判断,所以,一般情况下,依据规范性的法律进行思维是法官正当的思维方式。但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以及不完备性等因素,使得法官对社会冲突的解决,往往存在着规范性法律的适用效果与社会共同认知之间的不和谐,其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要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实现判决与公众接受的一致,司法裁判的价值地位就显得特别重要。
[答题要求]
1.在上述3个问题中任选其一作答,或者自行选择其他角度作答;
2.在分析、比较、评价的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3.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4.字数不少于500字。
从法的渊源的角度阐述非正式法源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必要性。
选项
答案
我们通常所讲的法的渊源,注重的是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实际上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对于法的效力渊源,学理上又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前者又被称为正式渊源,后者则被称为非正式渊源,是指各种习惯、判例等。按照博登海默教授的划分标准,正式法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法源则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材料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 诚然,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讲的法律,往往是以作为正式法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出现的,要将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并用来解决各种不同的复杂纠纷,就少不了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因而,法官面对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纠纷,如果机械地、刻板式地适用法律,往往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官必然要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效果。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所指出的,“规制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需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司法裁判时,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这就是要求法官要根据案件的背景,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能够尽可能地考虑非正式法律渊源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因此,承认法律非正式渊源作为法官发现法律的渊源之一并对这类非正式法源的内容与适用进行认真研究是个明智之举。 民意影响司法裁判,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问题是,作为非正式法源的民意,司法裁判应当如何更大程度地对其予以吸纳,使其更多地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严肃的问题。对此,在2005年9月5目的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院长南英也认为,应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地从事实出发,机械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 再从司法裁判的合理化方面来讲。规范性的法律仅作为法官裁判的合法性依据,很少有法官用其为裁判的合理化作解释。要想使特定案件的裁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即民意等法律或超法律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官会用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非正式法源作为自己裁判合理化的依据。如果不考虑司法裁判的合理化,其裁判结果一定难以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就会产生违背民意的后果。因此,只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理由,并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有的理由都必须合理化,才能体现裁判的实质正义。法律不外乎天理人情,法律的精神就是人性的理性化价值观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精神与民意的价值就是一致的。而良好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显性规范,其作用往往也会被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各界认同和接受。 所以说,司法裁判援引非规范性法源作为依据,不只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尴尬,若能适宜地加以运用,不仅是对正式法源的一种必要填补,而且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使法院裁判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理性选择。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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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试卷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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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试卷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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