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2016/2/69)

admin2021-04-01  26

问题 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2016/2/69)

选项 A、行贿案中,被告人知晓其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B、盗窃案中,被告人的亲友代为退赃的事实
C、强奸案中,用于鉴定的体液检材是否被污染的事实
D、侵占案中,自诉人申请期间恢复而提出的其突遭车祸的事实,且被告人和法官均无异议

答案A,B

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A项正确,应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B项正确,应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C项错误,不选: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自然规律或者定律”。鉴定的体液检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明而是医学上的证明,这既非实体法上的事实,也非程序法上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对体液检材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D项错误,不选: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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