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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admin
2008-11-28
19
问题
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选项
答案
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解析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而就破产人特定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在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债的担保物权。《破产法》第109条也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题中B银行与丁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是丁公司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信用保证,不属于担保物权。因此B银行只能申报普通的破产债权,其不能对特定的财产享有别除权,即不能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取回权是指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38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本题中对A楼房即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该楼房的所有权仍保留在乙公司手中,该楼房不属于破产财产,乙公司可以根据取回权取回其楼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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