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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赵刚与袁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赵刚游手好闲,喜欢酗酒,喝酒后经常打骂袁丽,多次将其打伤。袁丽不堪忍受,遂于2007年5月10日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赵刚虐待罪的刑事责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5月26日立案,并书面通知袁丽。县人民法院立
案情:赵刚与袁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赵刚游手好闲,喜欢酗酒,喝酒后经常打骂袁丽,多次将其打伤。袁丽不堪忍受,遂于2007年5月10日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赵刚虐待罪的刑事责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5月26日立案,并书面通知袁丽。县人民法院立
admin
2010-06-20
19
问题
案情:赵刚与袁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赵刚游手好闲,喜欢酗酒,喝酒后经常打骂袁丽,多次将其打伤。袁丽不堪忍受,遂于2007年5月10日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赵刚虐待罪的刑事责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5月26日立案,并书面通知袁丽。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缺乏罪证,遂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袁丽于2007年6月10日又提出了新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县人民法院于6月16日立案并书面通知袁丽。在审理过程中,袁丽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31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受理。由于本案涉及到当事人隐私,县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为了确定袁丽的伤情,县人民法院聘请鉴定人刘某(曾在6年前因过失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现已执行完毕)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为轻伤。由于赵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依法通知刘某出庭作证并旁听庭审。在庭审中,袁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依法将其拘传到庭,继续审理;赵刚在庭审中拒绝其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正当理由,未予准许;赵刚的母亲陈某在旁听时冲向审判席,大吵大闹,审判长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2008年3月20日,在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后,法院依法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了调解,当庭达成协议后,附带民事部分当庭执行完毕,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请指出本案诉讼程序有哪些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1.法院5月26日才立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该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立案。 2.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缺乏罪证,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才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3.鉴定人刘某不应旁听法庭审判。鉴定人、证人均不能旁听法庭审判。 4.法院不应拘传袁丽。拘传只能适用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袁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5.赵刚拒绝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法院不予准许的做法错误。赵刚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不需要审查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就应当准许。 6.赵刚的母亲陈某无权旁听法庭审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也不得旁听。 7.审判长无权决定对赵刚的母亲陈某罚款。只有法院院长才有权决定罚款。 8.法院2007年6月16日立案,2008年3月20日审结,一审审理期限超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9.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后,未制作调解书的做法错误。自诉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协议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生效是错误的。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9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92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49条的规定,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4.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条的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自诉人是2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5.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38条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36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6.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2条的规定,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7.根据《刑事诉讼法》16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的规定,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7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9.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0条的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10.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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