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6月,周某和冯某共谋到周某工作的单位盗窃职工工资。6月26日零时许,周某骑摩托车带冯某窜至其所在公司盗窃,途中周某将一把匕首交给冯某。零时30分左右,冯某在周某的帮助下翻墙入院,进入职工宿舍窃取王某、刘某人民币 1500元,后翻墙出院,与在

admin2013-06-09  21

问题 案情:2003年6月,周某和冯某共谋到周某工作的单位盗窃职工工资。6月26日零时许,周某骑摩托车带冯某窜至其所在公司盗窃,途中周某将一把匕首交给冯某。零时30分左右,冯某在周某的帮助下翻墙入院,进入职工宿舍窃取王某、刘某人民币 1500元,后翻墙出院,与在外等候的周某会合。周某认为窃得的钱太少,遂让冯某再次入室盗窃。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翻墙入院,在进入职工宿舍盗窃时,惊醒了睡觉的职工肖某。冯某被肖某抓住后为逃脱抓捕,遂用匕首朝肖某胸腹部连刺数刀后翻墙逃跑。肖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该案案发,周某和冯某均被抓获。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一审法院做出判决。
   问题:

选项

答案周某和冯某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解析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将转化为抢劫罪。在本案中冯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而不另外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以抢劫罪认定。
   其次,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应考察共同犯罪中的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依法应对其实施的过限犯罪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由于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过限犯罪行为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该行为已被其他共同犯罪人明知,采取置之不理或容许、纵容甚至怂恿的态度,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实行过限,应以共同犯罪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在本案中,周某与冯某共谋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在实施盗窃前,周某为冯某提供犯罪凶器匕首,其意图在于一旦盗窃被发现时使用匕首拒捕或劫取财物,表明其已考虑到在盗窃时可能被发现,需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主观上至少对持匕首实施暴力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其主观上具有盗窃以及为逃避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也就是转化抢劫的犯罪故意。冯某实施盗窃时,接受周某提供的匕首,对于周某的意图是明知的,其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也表明主观上有一旦被发现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也具有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因此,对于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行凶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二人具有共同的认识,主观上具有转化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冯某为拒捕而实施暴力致他人死亡。冯某实施的转化抢劫行为并未超出周某的主观故意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因此应当认定二人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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