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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男,18岁,待业青年。被告人李某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叔家借宿。同年9月28日,李某在其叔叔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看,就随手拉开叔叔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李某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
被告人李某,男,18岁,待业青年。被告人李某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叔家借宿。同年9月28日,李某在其叔叔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看,就随手拉开叔叔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李某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
admin
2014-05-11
17
问题
被告人李某,男,18岁,待业青年。被告人李某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叔家借宿。同年9月28日,李某在其叔叔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看,就随手拉开叔叔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李某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其叔叔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了现金。李某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其叔叔不在家时,共窃取人民币600余元。当李某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其叔叔不在家之机,打开抽屉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叔叔之子发现,遂案发,随后,李某家属代其偿还了其叔叔的损失。其叔叔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李某。问题: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
选项
答案
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均不构成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以下三个: 其一,被告人盗窃的是其近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其叔叔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而且李某的家属已对其叔叔的损失作了赔偿,故李某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李某的盗窃数额虽然达到了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惟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李某采取的是趁其叔叔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捌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李某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其叔叔的财物全部拿走。因此,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来看,李某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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