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王某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45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时,王某利用两单位监管不严,独自办理此业务之际,将其中的20吨商标标识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黄某,从中获利32600元。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类

admin2015-04-14  42

问题 2003年,王某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45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时,王某利用两单位监管不严,独自办理此业务之际,将其中的20吨商标标识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黄某,从中获利32600元。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类型的商标侵权?

选项

答案王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这一条款进行了细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为这种销售报废商标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为将来的假冒商标商品的出现提供了机会。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内容,因为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强调的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与销售报废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有区别的。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Ev4a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