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0月11日晚,王某酒后在某酒店酗酒闹事,砸碎店里玻璃数块。此时某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任某、赵某执勤路过酒店,任某等人欲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王某不从,与任某发生推搡。双方在扭推过程中,王某被推倒,头撞在水泥地上,当时失去知觉,

admin2014-02-24  32

问题 [案情]   2006年10月11日晚,王某酒后在某酒店酗酒闹事,砸碎店里玻璃数块。此时某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任某、赵某执勤路过酒店,任某等人欲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王某不从,与任某发生推搡。双方在扭推过程中,王某被推倒,头撞在水泥地上,当时失去知觉,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被鉴定为颅内出血死亡。2006年12月20日,王某之父申请国家赔偿。
    [问题]
    1.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什么?
    2.王某的父亲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3.本案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如何计算?
    4.本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5.若本案公安机关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和标准是什么?
    6.如果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赔偿后,对民警如何处理?
    7.若王某的父亲获得国家赔偿,他能否再要求民警任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选项

答案1.公安机关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为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王某发生推搡致王某摔倒死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王某虽也有过错,但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王某的父亲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3.本案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应当自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2年。《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4.本案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某区公安分局。 5.若公安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支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规定办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支付到18周岁为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到死亡时止。 6.如果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赔偿后,若认为民警犯有重大过失,可以责令该民警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7.王某的父亲不能再要求民警任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解析 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一个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这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该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某区公安局任某、赵某在执勤的过程中,发现王某酗酒闹事,欲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处理,这是一种执行职务的活动。而推搡是一种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可归责性的判断,存在相当的难度。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决定,因此法律往往很难对事实行为的实施作出具体的条件规定,导致事实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存在相当难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事实行为的实施不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行为的实施同样应当符合一定的规则,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在事实行为领域主要借用民法上的过错原则来判断其可归责性。王某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控制自己,而醉酒下的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身体平衡,推搡对其来说非常危险。这一点一个正常理智的个体都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但是,任某却不顾及这一点,对王某进行推搡,导致王某头撞在水泥地上,造成颅内出血死亡,任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有过失的行为,因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国家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要注意以下情况:   
(1)公民。公民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分为三种情况:①受害的公民本人。受害的公民本人是行政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当然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②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在这里,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是以自己名义请求赔偿,而不是代为提起赔偿请求。继承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指上述继承人之外与死亡的公民具有抚养或者被抚养关系的亲属。从继承法的规定来看,这里所说的“亲属”不仅包括自然血亲,而且包括姻亲,还包括拟制亲属。③受害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   
(2)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有两种情况:①受害的法人,即其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法人。②受害的法人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赔偿请求人。   
3.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指国家赔偿请求人能够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间。如果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权人没有申请国家赔偿,则该请求权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不再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护。其特点为:   
(1)该时效不是诉讼时效而是请求时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这个2年时效是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因为它是先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而非直接提起诉讼。   
(2)不适用时效中断。时效中断的意义在于中断后所经过的期间不计人时效内,等到中断的事由终止后,重新计算时间,以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在我国的国家赔偿领域,是没有时效中断的。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起算点是“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应当知道”是法院对基于一些客观的证据而作出的请求人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观认识状态的判定。“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知道”更多的是法院从请求人的内心的主观认识角度来判定其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状态认识。   
4.《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任某、赵某的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派出所作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一般情况下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所属的公安分局才是相应的行政机关,故由该公安分局充当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5.本题涉及的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方式,考生需要全面掌握:   
(1)造成一般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目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这里的“伤害”,是造成身体的一般损害,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损害。其中,误工减少的收入,指受害人因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而损失的收入。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在民法上,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起最近3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基于国家财政能力的考虑,《国家赔偿法》没有区分不同情况,而是一律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自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不再区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标准,而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越重,伤残等级越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就越多,最高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发放的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3)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项规定意味着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者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但受害人死亡前花费的医疗费,不应包括在内。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给付同上。   
6.《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追偿。本案中,任某对王某的推搡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公安分局赔偿后可以向任某追偿,赵某没有实施致害行为,不应该成为行政追偿的对象。   
本案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侵权,在司法赔偿中,同样有追偿制度,司法追偿程序与行政追偿程序接近,但其范围小于行政追偿,仅限于三种情况:(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工作人员;(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   
7.在本案中,任某的身份是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法律后果由国家承担,任某个人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没有独立的地位,他与侵害对象之间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不能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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