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至1996年11月,甲利用“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邀会” 41次,共非法集资总金额为3404.285万元,扣除“放会”款,甲无法归还他人“上会”款181.685万元。此外,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甲接

admin2009-03-10  22

问题 1995年3月至1996年11月,甲利用“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邀会” 41次,共非法集资总金额为3404.285万元,扣除“放会”款,甲无法归还他人“上会”款181.685万元。此外,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甲接受他人同类型的“邀会”,共“上会”600次,“上会”总金额 5840.3803万元,得会总金额5703.8285.万元,无力偿还他人现款53.8万元,以会账充抵46.09万元,另有7.71万元未能归还。甲的行为构成:

选项 A、诈骗罪
B、集资诈骗罪
C、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D、非法经营罪

答案C

解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 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甲在“炸会”后尚有177万余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是甲利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会”,其他会首尚欠其会款136万余元,形成了连环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会款拒不返还的目的,而是客观上不能还。从其收到“邀会”款后,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放会”、“上会”且没有携款逃跑、挥霍大部分集资款等可以表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事实看,应当认定甲“邀会”的目的在于通过用邀来的会款去上他人同类型的“邀会”营利,主观上只是一种占用营利的故意,并非法占有目的。此外,本案证据证实当地参加“经济互助会”的会首和会民对于“经济互助会”的运作方式均有明知,被告人甲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阼骗的方法。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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