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辩护制度,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dmin2016-01-15  27

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辩护制度,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选项 A、甲因涉嫌恐怖活动被公安机关逮捕。经查实甲的犯罪情节恶劣,若甲的律师提出要求与甲见面,此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B、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7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C、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D、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向证人收集证据

答案B,C

解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A情形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B应选。根据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另外,C项“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是赘语,辩护律师行使上述权利不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C错误,应选。《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与之前规定没有变化,因立法认为律师的执业行为与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应当具有强制性而应当取得证据持有人的同意。但是据《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规定依旧不同,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具体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所以辩护律师不可以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因此,D正确,不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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