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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请回答下列问题。(2013年试卷三第92~94题) 201
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请回答下列问题。(2013年试卷三第92~94题) 201
admin
2017-03-28
30
问题
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请回答下列问题。(2013年试卷三第92~94题)
2012年6月,丁福为向钟冉借钱,作为担保方式,而将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给钟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选项
A、就该出质行为,高、田二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
B、该合伙财产份额质权,须经合伙协议记载与工商登记才能生效
C、在丁福伪称已获高、田二人同意。而钟冉又是善意时,钟冉善意取得该质权
D、在丁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如钟冉享有质权并主张以拍卖方式实现时,高、田二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答案
A,D
解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题中,丁福想以合伙财产出质必须经田一和高崎一致同意,即高、田二人有任意一人不同意其出质行为均无效,A项正确。合伙财产份额可以设立质权,无需合伙协议记载和工商登记,选项B错误。钟冉不能善意取得丁福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质权,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丁福主张赔偿,C项错误。
D选项考查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如果法院强制拍卖丁福在合伙企业的份额。作为合伙人的高、田二人享有优先购买权,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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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二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0
试卷二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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