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女儿2003年参加高考,没有达到某大学录取线。甲委托该高校所在市的教委副主任乙向该大学主管招生的副校长丙打招呼,甲还交付给乙6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用于酬谢乙,另3万元请乙转交给丙。乙向丙打了招呼,并将3万元转交给丙。丙收下3万元,并答应尽量帮忙,但仍然

admin2021-01-02  29

问题 甲的女儿2003年参加高考,没有达到某大学录取线。甲委托该高校所在市的教委副主任乙向该大学主管招生的副校长丙打招呼,甲还交付给乙6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用于酬谢乙,另3万元请乙转交给丙。乙向丙打了招呼,并将3万元转交给丙。丙收下3万元,并答应尽量帮忙,但仍然没有录取甲的女儿。1个月后,丙的妻子丁知道此事后,对丙说:“你没有帮人家办事,不能收这3万元,还是退给人家吧。”丙同意后,丁将3万元退给甲。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04/2/59)

选项 A、乙的行为成立不当得利与介绍贿赂罪
B、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所以不成立受贿罪
C、丙在未能为他人牟取利益之后退还了财物,所以不成立受贿罪
D、丁将3万元贿赂退给甲而不移交司法机关,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答案A,B,C,D

解析 (1)甲的女儿不符合条件,要求录取应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系斡旋型受贿罪。故乙构成受贿罪(斡旋型受贿罪),丙构成受贿罪(普通受贿罪),乙构成行贿罪。
(2)受贿的既遂以取得、控制贿赂款物为标准,乙、丙均已收下贿赂款,构成受贿罪既遂;事后退还属悔罪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和既遂的成立。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里的“及时退还”,指根本没有受贿故意,知情后马上退还;本案行为人是在未办成事后才退还,不属“及时退还”。
(3)退还财物不能认定为毁灭证据,贿赂款没有任何形式的毁灭,丁也无此犯罪故意,不能认定成立故意毁灭证据罪。
(4)注意:新的司法解释发布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现已上调至3万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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