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有限责任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商业银行乙(以下简称乙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本金为500万元,甲公司以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合同中就抵押的处置作出如下特别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admin2016-04-23  39

问题 2010年4月,有限责任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商业银行乙(以下简称乙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本金为500万元,甲公司以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合同中就抵押的处置作出如下特别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该房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公司应协助银行办理相关产权转让事宜。”2013年3月,甲公司向乙银行表示,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在随后调查中发现甲公司行为如下:
    (1)2010年10月,甲公司以书面通知债务人丙公司,割去丙所欠的100万元的到期债务。
    (2)2011年1月,甲公司用上述抵押房产与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期10年,丁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向甲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丁公司声称自己对房屋已办理抵押的事毫不知情。
    问题:
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就处置抵押房产的上述特别约定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为什么?

选项

答案该特别约定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这种约定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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