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李某向程某购买一批花生。因价款未付,口头约定3个月内付款,李某向程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程某花生2000公斤,单价每公斤4元,收据还载明了出具收据的时间和李某的签名,除此之外,收据未载有其他内容。   同年11月底,李某仍未向程某支付购

admin2014-05-27  37

问题 2004年7月,李某向程某购买一批花生。因价款未付,口头约定3个月内付款,李某向程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程某花生2000公斤,单价每公斤4元,收据还载明了出具收据的时间和李某的签名,除此之外,收据未载有其他内容。
  同年11月底,李某仍未向程某支付购货款。程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两人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仲裁程序开始后,李某一反常态,抗辩说,其本人出具的证据只是收到花生的证明,货款已当面点清。但仲裁庭认为,李某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欠款事实,遂做出有利于程某的裁决。 2005年3月,李某以该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理由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问题:

选项

答案有效。

解析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案仲裁协议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李某订立仲裁协议有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不管是否遵守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只要没有明显违反法定情形,该仲裁协议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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