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7月2日,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个月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培武原系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现年31岁。杜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

admin2008-12-16  36

问题 案情:1998年7月2日,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个月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培武原系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现年31岁。杜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1998年4月20日晚8时许,杜与王晓湘、王俊波相约见面后,杜骗得王俊波随身携带的“七七式”手枪,用此枪先后将王俊波、王晓湘枪杀于一辆警用微型车的中排座位上,后将车及两被害人尸体抛置于一人行道上,并将作案时使用的手枪及二人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呼机等物品丢弃。人民检察院认定杜培武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1998年12月17日、1999年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杜培武杀人案。杜培武当庭脱出穿在里面的因刑讯染满血迹的衣服,法庭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下达后,杜培武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杜培武死刑,缓期 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昆明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4.20”杀人案是他们干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对杜案提起再审,指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杜培武犯罪的证据已不能成立,“杜培武显属无辜”。 2000年7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重宣告死刑犯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
   问题:
根据上述案例,请运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有关规定,谈谈你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
   答题要求:
   (1)在分析、比较、评价的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说理清楚,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宇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1)关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概念。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同时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非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证据是违法收集的证据,或称非法取得的证据。 (2)关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表现形式。在刑事诉讼中,违法收集的证据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例如,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人数不足两名。在实行搜查时,未开具合法的搜查证,或者未依法向被搜查人出具搜查证,或者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物品、文件不依法查点清楚并开列清单等;二是采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本案中,侦查人员对杜培武进行刑讯逼供并在此基础上获取证据,即属第二种情形。 (3)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取舍及相关分析:对违法收集的证据,能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材料提出,能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要不要确立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产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分析。《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刑诉解释》第58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待违法收集的证据的态度应该是实行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即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至于对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之外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司法解释中未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宜一概予以排除。 本案中,杜培武当庭脱出穿在里面的因刑讯染满血迹的衣服,一审法官的言行是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放纵,对杜培武合法权益的漠视,根据法律规定,正确的做法是排除因刑讯逼供而得的言词证据,并将刑讯逼供案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是关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确立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违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滋生,促进司法文明;有利于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 本案中,如果没有出现侦查人员对杜培武刑讯逼供、法院根据刑讯逼供获取来的证据定案的情形,则杜培武冤案就不会发生。事实上,这一冤案,严重侵犯了被告人杜培武的合法权益,暴露了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工作方式和作风的粗暴和违法行为。 (4)关于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相关救济。 首先,是关于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实体法救济。我国《刑法》分则第247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对办案民警对杜培武刑讯逼供行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以涉嫌刑讯逼供罪对刑讯逼供实施者立案侦查。 第二,是关于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程序法救济。《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虽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格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同时,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杜培武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检察官应当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做出 口头通知纠正或书面通知纠正。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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