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后丙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dmin2018-07-03  34

问题 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后丙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年卷三6题)

选项 A、2012年3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B、2012年8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C、2012年9月,丁为房屋所有人
D、2012年12月,戊为房屋所有人

答案C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物权变动的原因。首先丙与甲、乙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房屋归甲、乙共有,约定有效,但是,此行为只意味着负担行为的完成,达成协议后,丙负有向甲、乙过户的义务,在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后来,丙没有履行协议,应当向甲、乙承担违约责任,但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A项错误。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履行协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丙仍未办理,此时,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依然归丙享有。此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所指情形是,当事人对于物的权属有争议时,法院判决归属于一方的,如果是不动产,可依据法院判决直接获得所有权。当然,如果要处分该不动产,应当首先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本题中房屋权属并不存在争议,法院的判决不是直接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属,而是判决丙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即去办理过户登记,在过户登记之前房屋所有权依然属于丙,故B项错误。既然丙一直没有过户,则其依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丙死亡后,丁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享有财产继承权。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丁可以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C项正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丁作为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不需要登记,但是,要处分该房屋的,必须先行办理登记。由于丁并未先行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其赠与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外,丁将房屋赠与女友戊,尽管对于赠与合同做了公证,但这只是意味着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该赠与合同,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时,所有权人依然是丁,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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