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甲,1989年9月盗窃财物500元;1994年6月15日甲入户盗窃彩电一台,价值2500元;1998年1月16日因抢劫罪被抓获。问:对于甲1989年9月所犯盗窃罪是否应当追诉?说明理由。

admin2013-12-13  37

问题 被告人甲,1989年9月盗窃财物500元;1994年6月15日甲入户盗窃彩电一台,价值2500元;1998年1月16日因抢劫罪被抓获。问:对于甲1989年9月所犯盗窃罪是否应当追诉?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盗窃罪即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于1989年9月,盗窃较大数额他人财物,在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刑罚幅度内最高法定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264一条的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5年。刘某在前罪追诉期内又犯盗窃罪,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时效中断,前罪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算,即从1994年6月15日起计算。时至1998年1月16日,尚未超过追诉时限5年,可见,对其1989年的盗窃罪仍需追诉,应从1998年1月16日起算,截止到2003年1月15日。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4sX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