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数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1—卷二—56,多)

admin2014-07-03  54

问题 关于罪数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1—卷二—56,多)

选项 A、引诱幼女卖淫后,又容留该幼女卖淫的,应认定为引诱、容留卖淫罪
B、既然对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他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对绑架他人后伤害他人的就更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C、发现盗得的汽车质量有问题而将汽车推下山崖的,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D、明知在押犯脱逃后去杀害证人而私放,该犯果真将证人杀害的,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并罚

答案A,B,C,D

解析 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因为《刑法》已经将引诱卖淫中的幼女部分独立出来成立新的罪名:引诱幼女卖淫罪。而后容留该幼女卖淫的,成立容留卖淫罪。这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应该数罪并罚。故A项错误。   
绑架罪既然可以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原则上也可以包容故意伤害行为。但由于绑架罪一般刑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故意伤害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不包括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等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对上述情形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地说: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仅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及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故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①故B项错误。   
财产犯罪之后本犯处分赃物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只定前财产犯罪一罪即可,没有必要数罪并罚。故C项错误。   
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其行为既是私放在押人员罪,同时也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即可。故D项错误。本题答案为A、B、C、D。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4cW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