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发与被告高金于2007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双方离婚一直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离婚后至2007年11月间,原告蒋发

admin2022-03-15  29

问题 原告蒋发与被告高金于2007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双方离婚一直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离婚后至2007年11月间,原告蒋发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获租金3200元,扣减2007年7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安装水电表等各项费用2852元后,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348元;被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楼房的一楼和二楼租金为87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被告利用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5826元分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

选项 A、原、被告对房屋成立共同共有,应当平均分享出租房屋的收益,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
B、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共有房屋租金分给自己,但数额应为4176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C、原告有权分享共有房屋的租金,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5826元,原告请求应当支持
D、因双方已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分享房屋租金,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答案2

解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对其共有房屋在2007年3月8日离婚后至2007年11月间的出租所得租金应如何分配和支付没有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共有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的租金在扣除对共有物进行合理必要的修缮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享有。以此计算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4176元即(8700元÷2-348元÷2)。故选项B正确。A项只说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未说明应当支持的数额,不够准确,不应选。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4ax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