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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与丙某、丁某(均在逃)四人经事前合谋,欲在长途汽车上行窃。2003年1月14日上午,四人乘上青阳开往石狮的客车不久,丁某便扒走乘客戊某的人民币2万元。汽车继续行驶一段路后,戊某发现被窃,即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往公安局。此时丙某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短刀,
甲某、乙某与丙某、丁某(均在逃)四人经事前合谋,欲在长途汽车上行窃。2003年1月14日上午,四人乘上青阳开往石狮的客车不久,丁某便扒走乘客戊某的人民币2万元。汽车继续行驶一段路后,戊某发现被窃,即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往公安局。此时丙某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短刀,
admin
2009-03-10
36
问题
甲某、乙某与丙某、丁某(均在逃)四人经事前合谋,欲在长途汽车上行窃。2003年1月14日上午,四人乘上青阳开往石狮的客车不久,丁某便扒走乘客戊某的人民币2万元。汽车继续行驶一段路后,戊某发现被窃,即要求驾驶员将车开往公安局。此时丙某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短刀,朝售票员的腹部刺了一刀,造成轻微伤;甲某也立即用手卡住乘客周某的脖子,并拔出随身携带的短刀逼住周某,以此胁迫驾驶员停车。车停后,四人夺门逃跑,稍后甲某、乙某被追赶的群众抓获。
选项
答案
乙某构成盗窃罪、甲某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乙某与其他三名同案人都是共同实行犯,他们原本是共谋行窃,所以,本案原来是一起经过事先预谋欲行盗窃的共同犯罪案件。乙某参与了预谋,并且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实施了盗窃行为。虽然在具体作案时,盗走乘客戊某2000元人民币的是同案人丁某,乙某没有盗到钱财,但乙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一分子,其行为自然也构成盗窃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在共同行窃时,甲、丙二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使盗窃转化为抢劫。但甲某、丙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过限行为,对此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由甲、丙二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不应由乙某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乙某的行为只应定盗窃罪而不应定抢劫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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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一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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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一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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