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老板为A某)和乙公司(老板为B某)一直有生意来往。在以前,甲公司的司机张某负责把货物运送到乙公司之后,乙公司就将货款当面交付张某,带刚交给甲公司的老板A某。后来,张某从甲公司辞职,甲公司另行聘请李某为新的司机。但A某对新司机李某不太放心,就对李某说

admin2021-01-02  43

问题 甲公司(老板为A某)和乙公司(老板为B某)一直有生意来往。在以前,甲公司的司机张某负责把货物运送到乙公司之后,乙公司就将货款当面交付张某,带刚交给甲公司的老板A某。后来,张某从甲公司辞职,甲公司另行聘请李某为新的司机。但A某对新司机李某不太放心,就对李某说:你把货物运到乙公司之后,就不要带货款回来了,我让乙公司直接把货款汇到咱们公司的账户来。李某同意。但A某忘了跟乙公司的老板B某说明这一点。李某将货物运到乙公司后,就主动和乙公司的老板B某说:我们老板让我把货款带回去。由于以前一直是这样操作的,B某信以为真,将8万元货款交给了李某,李某获得该款后携款逃走。后案发。则李某的行为构成(    )(2018/客/1/20仿)

选项 A、职务侵占罪
B、诈骗罪
C、盗窃罪
D、侵占罪

答案B

解析 本题是一道刑法、民法结合的题目。可按被害人、犯罪对象、占有状态、转移占有手段四步来推理罪名。
第一步,确定被害人。
(1)从纯粹客观上讲,甲公司及其老板A某未委托或授权李某取回货款。乙公司及其老板B某将货款交付给李某,在交付货款上存在一定瑕疵,交付的对象客观上不是甲公司的合法代理人。
(2)但是,乙公司可以主张李某系表见代理。根据民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3)本案中,如果是原来的司机张某在代理权终止后继续收钱,是典型的表见代理。但是本案情况是新任司机,利用交付惯例而骗取货款;由于李某确实具有甲公司司机的身份,且确有将货款交付给司机的惯例,而甲公司内部规则变动后未及时通知乙公司,故而善意相对人乙公司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的,可主张袁见代理。
(4)由此,案件发生后,乙公司在法律上视为已将货款交付给了甲公司,甲公司不能再向乙公司索要货款。只能向李某索要。故而,本案的被害人应认为是甲公司,而不是乙公司。
第二步,确定犯罪对象,系货款8万元。
第三步,在占有状态认定上,在李某实施欺骗行为之前,该8万元归乙公司占有。由于该收取货款行为属表见代理,在转移占有之后,货款事实上虽未直接归甲公司占有,而是归李某事实占有。但在法律上,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就乙公司而言,可以认为是交付给了甲公司的代理人。
第四步,确定转移占有的手段。从行为人李某的角度考察。
(1)对于李某骗乙公司的行为,李某未获合法授权,谎称自己获得公司授权,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乙公司交付货款。由于系表见代理,可认为被骗人乙公司具有交付货款的权限。故而,李某构成诈骗罪,系三角诈骗。
(2)对于之后李某获得乙公司货款后又据为己有的行为,由于前行为已构成诈骗,后行为系事后不可罚。
最后,因为李某客观上没有收取贷款的权限,故而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诈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可以类比于:无收取货款权限的人。骗取付款方交付货款:尽管付款方交付货款行为有效,但行为人仍可成立三角诈骗。也可类比于:行为人甲捡到公司印章后,向付款人谎称收款将货款据为己有。而不能类比为:付款方交付货款之后,收款人携款潜逃(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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