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发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于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用该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下文作出决定,宣布该地方性法规无效并指令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用。

admin2017-05-08  34

问题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发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于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用该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下文作出决定,宣布该地方性法规无效并指令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用。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作出不采用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请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
    (1)上述两级法院的做法有哪些不妥之处?为什么?
    (2)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做才符合宪法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
    (3)具体结合上述案例说明我国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选项

答案(1)上述两级法院的做法不妥之处有:第一,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用该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是指导和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第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作出不采用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在审理案件时是否采用地方性法规。因为,在我国,法院并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没有违宪审查权。 (2)省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是: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违宪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详见《立法法》第99条第2款规定——编者注);然后,再根据违宪审查结论作出判决。 (3)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司法中存在一定的问题:①宪法和法律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需要在制度建设上进一步具体化和程序化。②司法审判中有关宪法的适用没有得到切实加强,这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制止违宪行为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加强宪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运用。③违宪审查主体不明,责任不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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