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于2003年在海中市中城区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购买了一笔记本电脑,后电脑出现问题,李清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并设立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在购买、使用和维修被上诉人商品过程中所遭遇的经历,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但一审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5

admin2008-12-16  33

问题 李清于2003年在海中市中城区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购买了一笔记本电脑,后电脑出现问题,李清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并设立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在购买、使用和维修被上诉人商品过程中所遭遇的经历,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但一审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清侵犯了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名誉权,应当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并对其留言版上他人的留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电脑是李清替公司所买,李清并非消费者,无权发表任何评论;2、《过程》一文有不实和侮辱性语言;3、留言版上他人对公司有侮辱性语言。李清认为他就是消费者,且《过程》并无不实之处,判决内容根本无法执行,要求他对别人的言行负责不符合法律。遂向中院提起上诉。请就本案写一份民事上诉状。

选项

答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男,28岁,汉族,海中市科华印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海中市新市区化纤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华,海中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中市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   地址:海中市中城区中关村科贸市场二层   法定代表人:云谷,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海中市中城区区人民法院(2004)中城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地位,并进而推论上诉人有“毁损远东公司名誉的故意”,属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科华电脑公司和该公司王立成先生出具的证言,本案所涉及的远东SLIM-1型笔记本电脑并不是由科华公司出资购买的,而是由上诉人自费购买、用于个人消费,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称该电脑为科华公司所购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消费者地位的最主要目的,是要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远东公司名誉的故意”,但由于这种推论的前提(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是不真实的,因此其结论(主观故意)也是不能成立的。   2.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在2003年7月间设立的个人主页中,收有《请看我买远东上大当的过程》一文,并认定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远东公司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是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混淆了《过程》一文收录于个人主页的时间和首次发表的时间(同年6月9日)。在文章发奉时双方因售后服务而引发的争议刚刚开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该如何“全面”介绍售后服务的过程呢?   其次,《过程》一文客观陈述了电脑显示屏有坏点(更换)、经常发生故障并逐渐频繁、与被上诉人代理商联系维修、被上诉人要求交纳7300元维修费等关键事实,并且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这些证据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未予以否认。   第三,原审判决称《过程》一文“未能客观”介绍有关情况和“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但却未能明确指出该文具体失实之处和具体的侮辱性语言,其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3.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留言板上他人的言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应当对其自己的言行负责,而没有要求对他人因某事而发表的言论负责,对于互联网这个新兴的传播媒介和虚拟社会更是如此。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他人在留言板的言论承担完全的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4.原审判决部分内容根本无法执行。如判决要求上诉人“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但实际上判决所认定的个人主页网址早已被注销,上诉人也没有其他个人主页。根本无法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一名消费者,在互联网上发表《过程》一文并设立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在购买、使用和维修被上诉人商品过程中所遭遇的经历,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是在依法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批评和评论权。文章和主页内容客观真实,没有任何对被上诉人名誉进行侮辱、诽谤之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入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互联网事业的顺利发展,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海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清                                      诉讼代理人:陈华                                          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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