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2020年《著作权法》为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正为“视听作品”。

admin2022-12-28  35

问题 试论2020年《著作权法》为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正为“视听作品”。

选项

答案我国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对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误读。《伯尔尼公约》官方中文译本所采概念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其旨在强调该类作品的表现形式与摄制电影方法所产生作品相类似,而我国误将创作手法作为作品保护的前提。在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将其修正为视听作品乃顺应该类作品之本意,正如《伯尔尼公约指南》所明确的那样,对于此类作品的定义并不考虑创作的“种类、长度、制作方式、工艺方法、用途如何”,该类作品应当对视觉动态的屏幕作品予以包容性的保护。 此外,该修正亦是响应了时代的需求。随着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许多视听作品并不以“摄制”方式进行创作。这会导致一些新型的影视作品难以被纳入该类别予以保护,而我国旧著作权法采作品类型封闭式原则,因此许多新型作品无法以兜底条款予以保护。时代、技术的不断更新便意味着目前以及不久的将来会有许多以新型方式创制出现的视听作品,此次修改可以解决动画、网络直播等新型作品保护的实务障碍。法律本就具备天然的滞后性,不应再陷入技术的桎梏,作品类型应以“表现形式”而非“技术手段”作为分类标准。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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