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史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夫妇,其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抓捕,要求为其办理身份证,以方便外出。后史某将存有其照片的光盘寄至李某家中。被告人李曹氏于2010年2月28日持此光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以李发泉(史某化名)系其三子漏报户

admin2016-08-01  48

问题 2010年2月,史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夫妇,其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抓捕,要求为其办理身份证,以方便外出。后史某将存有其照片的光盘寄至李某家中。被告人李曹氏于2010年2月28日持此光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以李发泉(史某化名)系其三子漏报户口为由,要求为史某办理户口及身份证。后当地公安机关依李曹氏的要求办理了李发泉的入户手续及身份证。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又将该身份证寄至在广东打工的女儿李某某处,并告知其史某打架在逃一事,吩咐其将身份证转交史某,李某某即依李某之吩咐将该身份证转交给变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人李某、李曹氏和李某某均构成窝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和八个月。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结合本案,试分析三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对其审判结果是否变更。

选项

答案二审对三被告的罪名不会变更,个别判决结果有变更。 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其与包庇罪共同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 该罪由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场所;二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以及其他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亡途中不至于为生活所困;三是其他诸如为犯罪分子提供逃跑路线等帮助犯罪分子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即属于第三种。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亦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窝藏的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主观状态。判断的关键在于:犯罪人是否已经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或者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来看行为人是否应知。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和李曹氏在接到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分子史某的电话后,仍然以其三子漏报户口的方式为其办理假冒的身份证,应当认定李某和李曹氏对窝藏行为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而他们也采取了为史某办理假冒身份证的行为,来帮助犯罪分子逃脱公安机关的抓捕,该行为也符合窝藏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的授意下,也参与了该窝藏行为,负责将身份证交给史某,其也实施了窝藏行为。因此.,三被告人构成窝藏罪。 主犯与从犯是共同犯罪中不同身份和作用的行为人之间的界分。根据法律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而从犯是与主犯相对应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在本案中,李某和李曹氏实施了为史某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并授意女儿李某某为史某传递假身份证,显然该二者为主犯,而李某某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是适当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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