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意事项 1.本题本由给定资料与作答要求两部分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 2.请在题本、答题卡指定位置上用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填写自己的姓名和准考证号,并用2B铅笔在准考证号对应的数字上填涂。 3.请用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

admin2016-01-29  25

问题   一、注意事项
    1.本题本由给定资料与作答要求两部分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
    2.请在题本、答题卡指定位置上用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填写自己的姓名和准考证号,并用2B铅笔在准考证号对应的数字上填涂。
    3.请用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在答题卡上指定的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的作答无效!
    4.待监考人员宣布考试开始后。你才可以开始答题。
    5.所有题目一律使用现代汉语作答.未按要求作答的.不得分。
    6.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作答,将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翻过来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确认数量无误、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开。
    严禁折叠答题卡!
    二、给定资料
    1.2012年9月,甘肃小伙刘文波在河南洛阳救出两名溺水女孩,自己则不幸溺亡。然而河南见义勇为基金会洛阳分会却明确表示,下河救人不属于当地见义勇为条例的适用范围。此消息一出,立刻遭到广泛质疑。
    以传统的道德标准来衡量,刘文波舍己救人、英勇献身,其行为当属典型的见义勇为。而按照河南见义勇为基金会洛阳分会的意思,根据1998年出台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目的必须是维护社会治安,构成的要素必须包括与犯罪分子做斗争、与重大的治安灾害作斗争”,刘文波的救人行为并不具备“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很显然,这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理解与认定有失偏颇,大大缩小了见义勇为的范畴,过于机械。
    与河南相邻的河北省,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文件出台于2004年,但连标题都与河南不一样了:《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其中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是这样的:“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要是刘文波在河北省救人,其行为就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定义。现在的情况是:舍身救人的刘文波,显然是在“错误的地方”碰上了“错误的官员”。
    2.2012年11月4日9点40分,M市公交车驾驶员张师傅开着他的8路车从起点站出发了。途中他发现车上有两个惯偷,于是他格外留心。当行驶到一站点附近时,张师傅透过后视镜发现,一小偷正在用镊子夹一名男性乘客的钱包。这时恰好有乘客下车,张师傅把车停住,走上前让两小偷下车。事件的发展出乎了张师傅的预料,小偷不但不害怕,反而敢在众目睽睽之下伤人。趁车门开着,两小偷把张师傅往车外拖,还扬言,要“弄死他”。搏斗中张师傅中了三刀,脾脏破裂,被送入医院抢救。
    事件发生后,行凶的两个人被带到派出所,可他们一口咬定自己是被冤枉的。而被偷的乘客当时就悄悄地离开了现场,既没有出手相救,甚至也没有协助报警。车上的20多名乘客,一度也没人站出来为他作证。因为取证困难,张师傅见义勇为的认定久久没了下文,这样一来一些质疑的声音,也就慢慢地传开了。
    就在这个事件发生的10天之后,终于有人站出来说话了。站出来为张师傅作证的小伙子彭某,H省人,事发当天他是从外地到M市出差的,当他后来又返回M市的时候,听说了让他感到不解的传言,于是就站出来为张师傅作证了。这个小伙子看起来是个瘦弱的书生,他当时是在车上帮着张师傅和歹徒搏斗的唯一的乘客,而他将其中的一个盗窃嫌疑人交给警方之后,自己悄悄地离开了现场。他说:“确实是司机阻止小偷偷窃,然后赶小偷下车,小偷动手打司机,然后我帮助了他。”这样的证言,对于公安机关对此案的定性提供了有力的帮助,两个行凶的歹徒也终于承认事发当天,由于张师傅揭发了他们的盗窃行为,他们才拔刀行凶。
    而据央视2013年6月一套节目的报道,事情已经过去半年多了,张师傅的工伤认定及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仍然在程序当中,现在还没有结论。
    3.2011年10月18日,云南省大理市政府见义勇为基金会决定颁发一份荣誉证书。这份荣誉证书来得似乎晚了些:距离义举,已经过去了10年。
    2001年10月13日晚10时40分许,李春云骑摩托车带着朋友途经下关苍山路时,看到一劫匪正在抢拉一女子的挎包。在追赶劫匪的过程中,李春云不幸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民警找不到被抢女子。目击者说,当晚她捡起地上的包就匆匆离开。侦察人员做了大量调查后,决定将李春云的行为上报为见义勇为。但“由于受害人未报案,通过我局登报和上电视等多种渠道多方查找,均未找到被抢的女受害人,所以李春云的见义勇为未被批准”。警方表示。
    此后10年间,其父刘兴福数十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得不到解决。有邻居惋惜道:“你儿子干错了,管他抢不抢,现在人没了,喊天天不应啊!”听到这些,刘老汉夫妇心酸至极。他说自己整晚整晚睡不着,和老伴一起淌眼泪。记者采访时,他在电话中问记者:“你说他是不是真的做错了?”记者无言以对。
    “有个主任跟我说,政府不会让你家又流血又流泪,等案子破了会给你一个交代。可是公安也尽力了,案子什么时候能破啊?”这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想不通,有和儿子一起追贼的人作证,有旁边卖水果和烧烤的人作证,还不够么?为什么一定要找到受害女子和抢劫的人才能证明“见义勇为”?
    转机发生在2011年,刘兴福老汉在电视上看到省外多个类似案例,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他决定再为儿子一搏,来到昆明,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李春光律师。接待老汉的李春光、陈春娅两位律师决定为刘老汉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认为,根据《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的规定,是否应认定为见义勇为,应重点把握的是李春云的行为是否是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大理警方经过大量侦察工作,得出“李春云为制止抢劫犯罪,与犯罪嫌疑人勇敢搏斗,被其砍伤,献出宝贵生命”的基本事实已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应予认定为见义勇为。有关方面仅以“无受害人报案”为由拒不认定于法无据。无受害人报案仅表明该受害人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不能据此否定李春云见义勇为的事实和性质。
    两位律师同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最终在舆论引导下,大理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于10月18日同意认定李春云为见义勇为。10月21日,刘兴福收到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及3万元奖金。
    4.2012年8月,广东省佛山市16岁女孩李舒舒为救1岁女童雯雯,自己腿部不幸被车碾压。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当地交警确定李舒舒实施了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25%的责任。对此很多人表示不理解,为什么见义勇为者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若如此,是不是会对群众见危相助的热情起到消极影响?
    针对公众关切,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作出回应,责令当地交警部门启动事故认定复核程序。这一事件之所以让人们不能释怀,就在于面对李舒舒的见义勇为行为,目前只看到交警这一环节对李舒舒的责任确定,而没有后续环节“国家买单”制度的及时跟进,难免让人产生“好人没有好报”的疑虑。
    不久前,民政部、公安部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见义勇为者从生计、医疗、教育、住房等多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保障政策。这一“国家买单”制度,即是在为见义勇为者进行全面托底,消除其后顾之忧。前一段时间出现的一些道德滑坡、道德冷漠现象,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一些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让人们产生“做好事有风险”之感。也因此,只有实施“国家买单”制度,才能更好地扭转社会风气,使道德风尚进入良性循环。
    实施“国家买单”制度,与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责任确认并不冲突。事实上,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常会出现种种过失,那种危急时刻实施完美救助而无一点伤害的情形,在现实中很少出现。更多情况是,可能给自己或第三方带来伤害。比如,司机为了送病患紧急赴医违章而造成第三方重大伤亡;再如,不习水性却救落水之人,施救者自陷险境。显然,对无辜的第三方受害者和对自己的受伤害,见义勇为者应担部分责任。如果因为有善意的目的而淡化应承担的责任,可能会给“不负责”的鲁莽行为大开绿灯。
    以李舒舒救人案为例,救人当属见义勇为行为,但不能因此就让肇事车主承担本不该他承担的那部分过失;见义勇为者或许该为救人过程中产生的失误担责,但国家理应为见义勇为者“撑腰”──不仅需要对他们的高尚品德以物质奖励和精神弘扬,同样需要对他们救人过程中产生的伤害、造成的损失给予托底买单。
    5.路遇飞车抢夺,毅然驾车尾随追击。没想到发生碰撞,致劫匪重伤不治,并造成无辜路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湛江市吴川市男子凌华坤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因殃及第三方所面临的高额赔偿却是他始料未及的──获奖5万多元,但自家损失及赔偿别人已支出9万多元。
    凌华坤不仅没能享受政府奖励和社会赞扬所带来的愉悦,相反却因见义勇为伤及第三方让自己的精神和物质生活都陷于困顿,多重压力已让凌华坤难以承受,为此他恳求政府出手相助。
    从感情上讲,我们都希望政府能够及时给予帮助,尽快消除见义勇为者的现实困境,至少让凌华坤恢复到见义勇为之前的“原状态”。当然,这只是最低要求。如从情理上讲,除了让凌华坤的生活回到从前之外,还应当体现出政府和社会对他见义勇为行为的褒扬。尤其在见义勇为行为日益成为社会稀缺资源之际,政府和社会及时有效地为他们消除后顾之忧和眼前之困,不让见义勇为者得不偿失、“流血又流泪”,就显得更为重要。
    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凌华坤的见义勇为行为不仅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等相关机关的拖延回避都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是对凌华坤的精神折磨,也是对社会正气的打击。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及时对事故进行定性,这样既可以明确责任,防止受害人的无理纠缠,避免在索赔上的狮子大开口,使问题陷于被动。即使依法该由凌华坤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必回避,毕竟见义勇为也不是无条件的“免责牌”,而且也只有明确了责任,政府和社会才能及时启动和采取救助或捐助等措施来帮助凌华坤履行赔偿义务,从而给爱心付出以充分的补偿,避免让爱心受到误伤。
    国家和社会鼓励和褒扬见义勇为的根本目的,一是避免公共利益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是弘扬社会正气,维护正义。但前者是核心和基础,因为如果不能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见义勇为就失去了依据,弘扬社会正气也失去了依托。那么,能不能在维护部分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完全不顾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放任见义勇为行为对其他无辜公民的侵害呢?根据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刑法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规定了“限度”,行政法也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即使警察打击犯罪也不能无视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再说,以给其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或巨大损害为代价的见义勇为行为,本身也背离见义勇为的目的和宗旨。从这个意义上讲,凌华坤驾车追击到“来往车辆和行人较多”路段后仍紧追不舍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也有违背法律要求之嫌。
    6.当事人送来锦旗感谢民警秉公执法,这本来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可2013年8月27日交警新城大队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的一条微博却希望“这样的锦旗越少越好”,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在一个多月前的7月12日,交警新城大队辖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天中午,一名60岁左右的老太太报警称,她被一辆716路公交车在金花路十字南侧剐倒受伤。老太太还将肇事的公交车车牌号提供给了民警。
    事故科民警当天下午将当事双方约到了事故科。“就是他开车撞倒的我。”面对老太太的指认,716路公交车司机和售票员却感到很诧异。
    老太太说当天中午,她骑自行车回家路过金花路十字南侧时,一辆同向行驶的716路公交车将她剐倒,造成右手指骨折,肇事后司机没有停车就直接开走了。而716路公交车的售票员却说,老太太是被一辆逆向行驶的三轮车剐倒的,当时出于好心,她还下车扶起了老太太。
    是做好事反被诬告呢?还是肇事拒不承认呢?民警通过车辆痕迹和现场勘察走访判断情况为前者。但无论民警怎么解释,老太太仍一口咬定是公交车肇事。民警只好找来老太太的家属做工作,经过民警和家属耐心的询问劝导,老太太终于说出了实情。当时撞倒她的就是那辆三轮车,后来她担心三轮车主没钱给自己看病,所以就一口咬定是公交车。
    事情很快就水落石出了,受伤的老太太也在民警的安排下到红十字会医院接受了治疗。
    “这样的事,我们真的真的真的是不想再看到了。”面对无辜者送来的这面锦旗,8月27日交警新城大队官方微博上,民警写下了这样的感慨,“这些年经常见一些扶危济困反遭其诬告的新闻,如果英雄总是流血又流泪,还有谁敢仗义执言、挺身而出、见义勇为?人之初、性本善,存善心、行善事,这是文明社会应该有的,虽然上述的个案让人们心头蒙上阴影,但这并不代表整个世界都是灰色的。人与人之间需要信任,需要帮扶,我们呼唤更多的凡人善举,以后因这种事送来的锦旗,真的希望越少越好。”
    7.法律对道德人心的改变或重建,往往生发于判罚个案、法治修改的细枝末节。如果说“救人反被诬”的案例败坏了道德水源,那么让万千良善之人心冷齿寒的“小悦悦”事件,或许就是水源败坏酿造的苦果。
    人们不得不承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处于矛盾的两面,一方面,社会公民教育鼓励我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另一方面,农夫与蛇的悲情故事一再上演,助人为乐者反被诬为肇事者,被推上法庭,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英雄就这么被人砍了一刀,血还没冷,心已经死了。对匍匐在地的老人视而不见,对忍痛呻吟的儿童见死不救,不得不说,不少救助者被诬的故事,或许也是让人们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根源。
    面对不同程度的道德问题,法律应该有所作为。在此之前,有媒体捕捉到见死不救的个案之后,社会上曾有一股强烈的用法律强制见义勇为的声音,试图以法律强力捆绑的方式去重建道德。但很显然,这种强制既不符合法治理性,也不符合道德重建自身的逻辑规律。我们更应将法治思维从捆绑、强制见义勇为转变成激励,从强迫制裁见死不救的行为,转变为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兜底,防止诬告陷害去伤害社会道德人心,这其实也符合人们重建道德的期待。
    在法律责任追究上,被救助人提出任何主张都应该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不需要自证无过错。但当前现实中已发生的诬告案中却往往是在救助人自证无过错后才得以摆脱被诬陷的。2013年7月初,广州军区某测绘大队下士小刘将一位晕倒在路边的老人送到医院,可老人亲属赶来后,却坚称小刘是肇事者。后来,经过小刘所在大队的走访调查,寻找目击证人,证实了小刘确属见义勇为。2013年8月底,在江苏省如皋市,一位称自己是见义勇为扶起了被撞倒的老人的巴士司机,被老人称是撞倒自己的肇事者。幸运的是,巴士上装载的摄像头记录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这才为司机证明了清白。但不是所有见义勇为者都能如此幸运地找到证据自证无过错。见义勇为者“好人没好报”的结局寒了多少人的心,又冷却了多少人的热血。
    “见义勇为,原本就是针对突发事件的一个突发性行为。即使见义勇为者有这个证据收集的法律意识,也没有足够的时间让他们在行为过程中搜集证据。”南开大学法学专家向波说道。
    避免被救助人随意诬告见义勇为者,防止见义勇为者陷入道德乃至法律困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英雄不该流血又流泪,走出道德滑坡的困境,重建道德,我们需要的就是能化解见义勇为风险的法治环境。
    8.据媒体报道,近日佳木斯市一名17岁的女孩儿在路边遇到一名自称不舒服的孕妇,出于好心,送其回家,谁知反而落入孕妇和其老公布置好的陷阱而被杀害。此事一出,网上热议者众,大多数人声讨犯罪嫌疑人之残忍无德;不少人为女孩儿如花生命的消逝愤愤不平、扼腕叹息;也有人重提当今社会“好人难做”。我们不得不反思,在鼓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同时,如何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这就需要加强安全教育,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良好的安全教育,并不是让我们在别人的危难关头选择明哲保身,它应该是一种智慧,一种力量,能最大限度地帮助别人,并使得自身不受到伤害。反之,脱离了安全教育,盲目地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势必会使我们不愿意看见的悲剧发生。关于“司马光砸缸”的故事,在我国几乎家喻户晓。当我们一次又一次给孩子讲述这个故事的时候,我们不仅应该表达对见义勇为精神的赞美,更应该将渗透其中的安全教育知识传递给孩子。实际上,在暑假这个未成年人意外事故高发的时期,我们既能听到少年为救同伴而丧生的新闻,身边又有现实版的“司马光砸缸”正在上演,比如,有稚龄的孩童用竹竿、树枝等工具,迅速地搭救了落水的小伙伴。我们需要的究竟是怎样的见义勇为?答案不言而喻。
    无疑,褒扬善良、热心、勇敢等美好品质,有助于社会正气的弘扬,那么又如何不让邪恶分子有机可乘呢?没有人身安全常识,缺乏自我防范意识,显然是不行的。在那名天使女孩被害之后,就有网友提出,假如女孩儿是送孕妇去医院而不是回家;假如女孩儿能送到门口不进家门;假如女孩儿不喝孕妇夫妇给的酸奶……许多个假如,如果成立,那么我们不愿看见的悲剧也许便能避免。
    幸运的是,这一恶性事件已经引起一些人的思考,有网友支招说,比如遇到迷路的小孩,抱着垂危宠物求救的主人,看似不舒服的孕妇,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报警+联络家人+在足够热闹的地方等待+求医。”有社会学家建议,未成年人遇到无法辨清其是好人还是坏人的求助,千万要谨慎。最好的方法就是先拨打120、110,借助警方和医院的力量来实行救助,这样既安全又能解决问题。
    9.2013年5月11日上午,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一中8名同班男同学相约在东江岸边烧烤,并下江玩水。据警方介绍,其间,一名男同学不小心滑人深水区,还在旁边玩水的3名同学见状赶紧手拉手去搭救,不料很快被冲入江中。随后另一名会水的同学下水救这4名同学,也被水吞没。
    一名孩子溺水,3名不会游泳的同伴因为救人而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一名会游泳的同学因为救4名同学也被江水无情地吞没。在母亲节的前一天,5个妈妈都失去了家中唯一的儿子,如此悲剧令人心痛。然而在悲痛之余,我们是否也该反思:别再鼓励孩子们不顾危险,冒死救人了!
    毫无疑问,在同伴落人江中面临生命危险的紧急时刻,果断伸出援手去施救,这样的精神值得肯定。但肯定归肯定,回到事件本身,救人的4个孩子中,有3个孩子连游泳都不会,以为手拉手救人就会增强安全性,却浑然不知这样做会造成更多人落水。对于这样的冒死救人行为,社会不应予以大力鼓励和提倡,更不能当做见义勇为的英雄来宣传、塑造典型。
    社会需要正能量,但没必要拿孩子的生命作为代价,褒扬未成年人冒死救人的“见义勇为”,本身也是一种不尊重生命的行为。让孩子安全成长,让他们知道“手拉手救人更危险”,这比什么都重要。
    10.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规定,称这一规定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相符,同时增加“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所谓见义勇为,就是人们对他人的突发性、紧急性遭遇有着敏感的反应能力,当他人需要正义行动的时候,人们能够挺身而出。由于见义勇为的收益是公共秩序和社会文明,因此倡导见义勇为,就是在追求一种公共的价值理性。
    虽然见义勇为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但不同的年龄结构、不同的社会化水平,必然导致人们对见义勇为的不同解读。对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化程度不高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分场合、不计后果、没有量力而行的见义勇为,往往会带给人们“悔之晚矣”的伤痛与遗憾。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之外的社会责任担当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具有美好的道德品质、充分的勇气,还要求当事人具备充足的体力、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素养。这一切,恰是未成年人所缺乏的。
    因此,《条例》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是为了追求公共的价值理性;《条例》增加了“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是有区分性、差异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年龄区分”。毕竟,一个成熟的社会,要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力避免过早地让孩子们去承担他们并不胜任的事情,尤其是避免他们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
    在传统观念里,见义勇为总是被置放在“道德高地”里。然而,控制见义勇为的安全风险,压缩利他行为的成本,教会孩子们“有所为有所不为”,才是现代文明应有的尺度。救人的前提是学会“自救自护”,见义勇为的前提是当事人要有足够的行为能力,能够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再去帮助别人,这既是对价值理性的坚守,也是对未成年人的呵护。
见义勇为者反被诬告的事例不在少数,结合“给定资料6—7”,指出其负面影响并说明我们应采取何种法律措施改变这一现状。
    要求:全面、准确,条理清楚。不超过300字。

选项

答案负面影响:挫伤人心,打击公众帮扶、实施救助行为的积极性,降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为求自保无人愿意见义勇为,引发社会道德滑坡,加剧社会冷漠,败坏社会风气。 对于道德人心的改变或重建,法律应从以下方面施力: 第一,对于诬告者不能毫无惩罚措施,被救助人诬告救助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从而激励见义勇为。 第二,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在法律责任追究上要切实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即被救助人针对救助者人身损害主张的和以救助过程中救助者突破合理限度来加重其人身损害主张的,都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要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由见义勇为者自证无过错或无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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