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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玉芬,女,38岁,河北省保定市人,河北省保定市××厂出纳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常玉芬父母均住在小庄村,因一家住房紧张,其父常牛于1989年10月29日向乡、村有关部门申请新宅基地,经主管部门批准,将村西头一大土坑划归常家使
申请人:常玉芬,女,38岁,河北省保定市人,河北省保定市××厂出纳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常玉芬父母均住在小庄村,因一家住房紧张,其父常牛于1989年10月29日向乡、村有关部门申请新宅基地,经主管部门批准,将村西头一大土坑划归常家使
admin
2008-12-16
32
问题
申请人:常玉芬,女,38岁,河北省保定市人,河北省保定市××厂出纳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常玉芬父母均住在小庄村,因一家住房紧张,其父常牛于1989年10月29日向乡、村有关部门申请新宅基地,经主管部门批准,将村西头一大土坑划归常家使用,1990年12月县政府正式向常玉芬的父亲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常玉芬一家7口人。地基批下来后,由于该地方原来是水塘,水枯后留下来一个大坑,深处距地表五六米,根本无法盖房,于是常玉芬的哥出面联系买了几车废土填坑,并雇人拉土、修饰地基。1991年初将地基修整好,全家都将他们多年的积蓄拿了出来凑了10000多元,将料备齐。
1991年4月25日,常玉芬与郑华登记结婚。但因郑华家住房紧张,两人并未在一起同居。 1991年6月12日,常玉芬家正式开始盖房,请了小庄村的一些年轻人帮忙,郑华也找了几个朋友帮忙。房盖好后,由于郑华与常玉芬结婚后没处住,于是常家便将新房让常玉芬与郑华暂住, 2000年,郑华单位分了一间住房,两人搬走。
2002年8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终审离婚判决书中认定:一、“常玉芬与郑华结婚后,1991年8月前后,双方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申请宅基地3分,盖了3间房,房子盖好后,双方在此共同生活……”“保定市郊区小庄村常玉芬与郑华所盖的 3间房产系婚后所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3条规定,3间房产是常玉芬、郑华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合理进行分割……故判决……,二、坐落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西头的3间房间,西头两间归郑华所有,东头一间归常玉芬所有,院内空宅基双方均有使用权。”
现常玉芬对离婚判决中房产分割的部分不服,拟申请再审,请你为常玉芬代书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
答题要求:
1.格式正确,特定事项齐全。
2.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3.文字通顺,无语法错误,无错别字。
4.考生不得署名,否则不得分。
选项
答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常玉芬,女,38岁,河北省保定市人,河北省保定市××厂出纳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被申请人:郑华,男,40岁,河北省××县人,河北省保定市××局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 请求事项 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侏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对常玉芬与郑华离婚一案中财产部分再审。 事实与理由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书认定:“常玉芬与郑华结婚后,1991年8月前后,双方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申请宅基地3分,盖了3间房,房子盖好后,双方在此共同生活……”“保定市郊区小庄村常玉芬与郑华所盖的3间房产系婚后所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3条规定,3间房产是常玉芬、郑华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合理进行分割……故判决……,二、坐落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西头的3间房产,西头两间归郑华所有,东头一间归常玉芬所有,院内空宅基双方均有使用权。” 保定市中级法院对小庄村3间房产性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实际情况是,哉与被申请人郑华于199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登记后,郑华家中住房紧张,没有我们的住处,我们并未同居生活。我家住保定市北郊小庄村,当时家中有住房3间,因我家中人口多,不够住,我父亲向乡、村有关部门申请新宅基地,申请日期是1989年10月29日,申请人是我父亲常牛,申请书递上去后,我父母及哥哥多次跑县、乡,跟领导反映我家住房困难,后来村长提议把村西头一大坑划归我们使用,地宅近3分。1990年12月县政府正式向我父亲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我全家7口人。地基批下来后,由于该地方原来是水塘,水枯后留下来一个大坑,根本就无法盖房,由我哥哥出面联系花了2000多元买了几车的废土填坑,另外还雇车、修饰地基一共花了近4000元。1991年年初将地基修整好,并开始备料,我父母哥哥妹妹都把自己多年的积蓄拿出来凑了10000多元,这钱中还有4000多元是向村里刘贵财、王明军借的,到1995年我家才还上欠的外债。在一、二审诉讼中,刘贵财、王明军均向法院提供了借据、证人证言,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证据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在我与郑华结婚前,我家已把盖房的料备齐了,在申请宅基地到备料这段时间,郑华没有帮任何忙。 1991年6月12日,我家开始盖房,请了小庄村的一些人帮忙,郑华也找了几个朋友帮忙,当时我们结婚不久,郑华也作为主人,帮助招待客人、干活,这也是人之常情。房屋盖好后,父母及家人考虑我与郑华结婚后没处住,他们把新盖好的房子让给我和郑华住。2000年9月,郑华单位分了一间平房,我们搬走。这期间,我们在小庄村共住了9年多,对3间房中的一间做了简单装修,铺了地砖,贴了壁纸,还装了土暖气,盖了一间6平方米的小厨房。对3间房的整体未做过维修、翻、改、扩建等。 我认为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的3间房产及院内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我全家的共同财产,与郑华没有任何关系。理由如下: (一) 此讼争的3间房产的宅基地是我父亲于1989年10月29日就向有关部门申请的,当时我与郑华还不认识,申请宅基地与他没有什么关系。上述情况,有我父亲在1989年10月29日亲笔所写的申请书为证。中级法院认定:“常玉芬与郑华结婚后,1991年8月前后,双方在保定市郊区小庄村申请宅基地3分……。”中院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 经村民委员会、乡、县政府批准下发的宅基地使用权上,明确使用人是我家7口人,不包括郑华,发证时,我与郑华尚未结婚,怎么能说该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三) 营建此房过程中,从买土填坑、备料、建房整个过程花费近20000元,均是我家7口人凑的,郑华没出过钱,为建房我父亲还向村中人借了4000-5000元,有借据和证人为证; (四) 在盖房过程中,郑华帮助盖房,但是郑华与其他帮工一样都不能取得房屋产权; (五) 我与郑华婚后在该处住了9年,对房屋做些装饰,并盖了一间小厨房;前面我已作说明,该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婚后家中考虑郑华家没有住房,作为家庭成员间的照顾,让我们住在该处,我们借住该处房产是无偿的,不交房租的。我认为,我们盖的小厨房,对房屋所做的简单装饰所折抵的费用远不够补偿所住9年房屋的折旧费用,所以,我认为该处房产产权属于我娘家所有,郑华也无权要求将添附的小厨房、土暖气、装饰材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我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书将常玉芬家的家庭共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严重侵犯了常玉芬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179条规定,我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涉及到分割小庄村3间房院的判决部分进行再审,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申请人对保定市中院(2002)中法民字第21号判决书关于判决离婚、子女抚养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没有异议。 此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常玉芬 2003年1月2日 附:1.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1件 2.证人证言、书证11件。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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