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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以谁为被告? 被告认为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应如何处理?
本案应当以谁为被告? 被告认为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应如何处理?
admin
2013-06-09
26
问题
本案应当以谁为被告?
被告认为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应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
被告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民诉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包头东河火车站,但在起诉时合同并没有履行,原告住所地也已不在包头市东河区,因此,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7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王甲、王乙、王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民诉意见》第141条的规定,东河区人民法院接到诉状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被告如不服该裁定,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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