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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钢铁有限公司是铁山市冶金工业局所属的国有企业,于2001年4月由原该市的三家国有钢铁厂联合组成。2003年8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在当年12月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决定由董事长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会议通知。
红星钢铁有限公司是铁山市冶金工业局所属的国有企业,于2001年4月由原该市的三家国有钢铁厂联合组成。2003年8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在当年12月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决定由董事长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会议通知。
admin
2009-02-15
32
问题
红星钢铁有限公司是铁山市冶金工业局所属的国有企业,于2001年4月由原该市的三家国有钢铁厂联合组成。2003年8月15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在当年12月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决定由董事长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会议通知。
2003年12月5日,股东李某等9人收到了仅由章某具名没有董事会具名的会议通知,并于 12月17日参加了股东会。在12月17日的股东会上,章某宣读了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该草案得到部分股东赞成,也遭到部分股东反对。经过激烈的争论,王某等代表3/5股权的5名股东投票同意此修改案,李某等代表2/5股权的4名股东则投了反对票。最后会议主持人章某宣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章程修改案通过。但李某等股东不同意章某的意见,他们认为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无效的。为此,几名董事一直争论不休。
2004年2月,该公司又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当地人民法院于当年3月1日受理案件,3月19日发布破产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发现,债务人曾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市一国有纺织企业红棉公司无偿转让货运汽车3辆,于2003年8月28日向该市冶金工业局所属的另一家国有钢铁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锅炉2台。债权人会议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违法行为,追回财产。人民法院予以批准,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问题:
(1)本案200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召开是否合法?为什么?
(2)本案200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在该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有哪些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为什么?
选项
答案
(1)本案股东会的召开不合法。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同意,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案中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虽然是董事长章某一人具名发出的,但因为事先董事会开过会,所有董事一致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授权章某通知所有股东,所以这一点是合法的。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天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本次股东会是12月5日通知股东,12月17日就召开了,没有提前 15天通知全体股东,所以是不合法的。 (2)本案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无效。首先,因为本次股东会的召开不合法,所以决议自然无效。其次,修改章程的决议是特别决议,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得到股东的多数同意,但这些股东仅代表3/5的股权,未达到代表 2/3的股权,所以通过的章程修改案无效。 (3)在本案的破产程序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问题: ①法院发布破产公告的日期延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发布公告。在案例中,法院3月1日受理案件,本应在3月10日前发布公告,但其延至3月19日才发布公告,与法律规定不符。 ②发现破产企业于破产前有依法应撤销的违法行为,该撤销权依法应由清算组行使,由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例中由债权人会议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且法院予以批准,与法律规定不符。 ③法律规定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该破产企业2003年12月11日向红棉公司无偿转让3辆货运汽车的行为可依法撤销,但其2003年8月28日非正常压价出售2台锅炉的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外,故不能依《破产法》对其行使撤销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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