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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6年10月10日,甲来到某首饰店,见柜台里一条价值数千元的金项链,便产生占为已有的念头。甲遂以挑选金项链为名,趁售货员不注意,用自己在货摊上买的同样形状的假项链换了金项链,而后以对货物不满意为由把项链还给了售货员。在甲即将走出商店门口时,售货员
案情:2006年10月10日,甲来到某首饰店,见柜台里一条价值数千元的金项链,便产生占为已有的念头。甲遂以挑选金项链为名,趁售货员不注意,用自己在货摊上买的同样形状的假项链换了金项链,而后以对货物不满意为由把项链还给了售货员。在甲即将走出商店门口时,售货员
admin
2008-12-16
28
问题
案情:2006年10月10日,甲来到某首饰店,见柜台里一条价值数千元的金项链,便产生占为已有的念头。甲遂以挑选金项链为名,趁售货员不注意,用自己在货摊上买的同样形状的假项链换了金项链,而后以对货物不满意为由把项链还给了售货员。在甲即将走出商店门口时,售货员发觉项链被调换,便冲着甲大声喊“抓小偷”。甲便加速走出门外。此时途经此地的乙见售货员追着甲并呼叫,便前去拦截夺路而逃的甲。甲见有人拦截,便用拳头对乙进行猛烈的攻击,乙也并不示弱,二人扭打在一起。此时,售货员也已经赶到了甲乙旁边,无奈于自己是瘦弱女子而无法出手相救。在厮打过程中,甲身上藏的金项链掉落在地。乙见到掉落的金项链后顿生贪心,遂停止与甲的厮打,捡起地上的金项链就跑,售货员拼命在后追赶。乙见售货员紧迫不舍,便回转身推了其一下,售货员因此摔倒在地,乙最终得以逃脱。
甲在因这次事件而被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自己在案发前几个月曾经还进行过一次盗窃和一次抢劫。另外,公安机关也查明,甲按公历是在1990年10月2日出生,但身份证是按农历记载为1990年9月10日。
试具体分析本案中甲与乙的行为性质及形态 (不考虑其最终是否会被认定为犯罪),并对甲的定罪量刑提出自己的建议。
选项
答案
1.(1)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挑选金项链时趁售货员不注意,以假换真,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达到了既遂 (2)甲对乙实施暴力的行为使其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3)乙拣起掉在地上的金项链就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4)乙在被售货员追赶过程中对其实施的“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条件,刑法不予评价。 (5)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先前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行为构成自首。而其对于抢劫犯罪的供述却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坦白。 2. 对甲的定罪量刑的建议:甲仅对其2次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盗窃行为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对甲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挑选金项链时趁售货员不注意,以假换真,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甲虽然在行为中也使用了骗术,但售货员并没有因为甲的欺骗而主动把真项链的所有权交给甲。也即是说,甲拿走真项链并不是售货员有意识处分的结果。另外,在甲用假项链替换真项链的时候,真项链仍然处于售货员的支配控制之中,暗中替换的行为也就自然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同时甲所盗窃的金项链的价值也已经达到了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即数额较大(根据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即便我们不知道此案发生地的定罪数额标准,但是其数千元价值的金项链已经远远超出了全国统一标准的最高限)。甲的盗窃行为已经达到了既遂。一般而言,盗窃罪的既遂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被盗物品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是,具体何种状态达到既遂还要根据盗窃对象、环境和条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犯罪对象的大小对具体认定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具有重要影响。体积大的物品,人们难以移动,而且移动后极容易被发觉,因此除非将物体移动相当远的距离或者采取切实的隐匿措施,否则一般不易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对于体积较小之物,往往一经脱手便不易找回,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了此物便可认定为既遂。诸如本题中的金项链便是体积极小但价值很大之物,当行为人用以假换真的办法将真项链占为已有的时候,盗窃行为已经达到了既遂。(2)甲对乙实施暴力的行为使其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当场”,一般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中的场所。而对追捕过程中的理解也是比较宽泛的,只要行为人基本上处于追捕人耳目所及的场所,无论追逐多长距离,即便行为人在追捕过程中趁机藏匿于一隐蔽处或者混入人群,暂时脱离了追捕人的视线,但是追捕人立即进行搜索,并发现行为人的,依旧认定为当场。而“抗拒抓捕”,包括抗拒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和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至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要件,包含两个因素:其一,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外对他人又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其二,暴力、暴力相威胁是当场实施的。这里的暴力程度应和普通抢劫罪一样来理解。本案中,甲是在盗窃后,在售货员的追赶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见义勇为的丙实施了高强度的暴力行为,盗窃行为依法转化为抢劫。(3)乙拣起掉在地上的金项链就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首先,当甲在与乙的厮打过程中将藏在身上的金项链掉在地上的时候,该金项链脱离甲的直接独占而处于甲和售货员的共同支配之下。此时,乙见财起意,在财物的保管人,即售货员面前将金项链拿走,实属乘人不备的公然夺取财物行为。另外,应当认识到,乙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在金项链掉在地上之后,而此时乙已经放弃了和甲的厮打。因此,乙与甲的厮打和其拿走金项链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乙在被售货员追赶过程中对其实施的“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条件。如前所述,抢劫罪转化犯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我们应当把具有轻微暴力的挣脱行为与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相区分。如果在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在被抓捕时不能要求行为人束手就擒,否则与常情是相违背的。因此,即使行为人有挣脱的行为,只要是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程度便不能转化为抢劫。在本案中,乙在逃跑过程中有推售货员的行为,没有构成明显的暴力,因此其抢夺罪没有得以转化。此行为也只能评价为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5)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先前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行为构成自首。而其对于抢劫犯罪的供述却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坦白。因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所谓“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根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指的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的。本案中,甲是因为先前的抢劫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其所供述的此前的抢劫犯罪只能以坦白论处。 3.甲仅对其2次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所供述的盗窃行为不必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 17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公布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犯)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刑法所明确规定的“周岁”表明行为人的年龄应当是按照公历进行计算的,因此行为人日常生活中的农历生日并不具有刑法上的效力。本案中,甲按照公历是 1990年10月2日出生,因此在抢劫金项链案时 (2006年10月10日)已经年满16周岁,当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其数月前所实施的另一场抢劫与盗窃,因为行为时未满16周岁,因此行为人仅对其中的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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