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成立一合伙企业,其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由甲全权负责,乙、丙不得过问亦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对该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admin2014-02-08  31

问题 甲、乙、丙成立一合伙企业,其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由甲全权负责,乙、丙不得过问亦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对该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选项 A、该约定有效,应由甲一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该约定无效,应由甲、乙、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C、该约定部分有效,应由甲一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D、该约定部分无效,应由甲、乙、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2

解析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是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卓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题中,甲乙丙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事务处理的约定无效。因为合伙企业事务既包括第31条规定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务,也包括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务,约定合伙人乙丙一律不得过问并不合法。合伙企业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乃法律强制性规定,合伙合同中对合伙企业债务的对外承担的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在合伙的对内关系中,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该约定也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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