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方政府为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决定投资开发本地东部地区新发现的一座铁、锌、银含量极为丰富的矿藏。但矿山所需的全套高科技开采设施必须从国外引进,耗资巨大,当地政府无力承担。于是,该地方政府与我国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信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该信托公司筹集

admin2011-01-15  23

问题 某地方政府为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决定投资开发本地东部地区新发现的一座铁、锌、银含量极为丰富的矿藏。但矿山所需的全套高科技开采设施必须从国外引进,耗资巨大,当地政府无力承担。于是,该地方政府与我国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信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该信托公司筹集资金,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引进矿山所需的全套开采设施,地方政府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当地基础设施的建设,共同开发该座矿藏。双方就融资租赁问题所做安排的要点如下:
    (1)为实施该协议,当地地方政府推荐某项目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为当事人一方,与信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信托公司作为出租人,筹集资金、购买设备并将其租给项目公司使用,租期15年;由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租用设备并每年支付租金300万美元。
    (2)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与美国3家银行达成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意向,但美国这3家银行要求我当地地方政府对贷款予以担保。考虑到这是国际贷款,并且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该地方政府同意为该笔贷款担保。
    (3)获得这3000万美元的贷款后,由信托公司负责寻找设备的合格供应商并与其谈判、购买用于出租的全套设备。根据当时所掌握的材料,有德国、澳大利亚两家公司有能力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信托公司倾向于德国供应商,并向项目公司提供建议。但双方商定,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信托公司不承担责任。
    (4)在租赁期间,出租物的所有权属于信托公司所有;为取得开发矿山的后续资金,信托公司有权将该出租的设备全部或部分用于抵押;但承租人项目公司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承担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项目公司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5)为保障项目公司支付租金的能力,信托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由该日本公司承诺每年以一个确定的价格包销项目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生产的70%的矿产品。
要求:根据以上条件,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要点(1)的内容,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最终远远高于租赁物的价值,这种安排是否合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谁?请说明理由。
    (2)根据要点(2),当地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对该笔国际贷款予以担保?请说明理由。
    (3)在要点(3)中,有无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内容?请说明理由。
    (4)要点(4)的安排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请说明理由。
    (5)根据要点(5),如果日本公司不履行与信托公司的协议,导致项目公司支付租金的能力受到影响,项目公司可否对其主张权利?或项目公司可否对出租人信托公司要求减少相应的租金?请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1)首先,项目公司作为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最终远远高于租赁物的价值,这种安排是合理的。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租赁性质,但其目的是融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决定。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出租人所有。 (2)当地地方政府不能对该笔国际贷款予以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本题中的外国贷款,既不属于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也未经国务院批准。因此当地地方政府不能对该笔国际贷款予以担保。 (3)存在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之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选择通常是由承租人决定的,所以,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题中,获得这3000万美元的贷款后,是由信托公司负责寻找设备的合格供应商并与其谈判、购买用于出租的全套设备的,而且因信托公司倾向于德国供应商,并向项目公司提供建议,这种情况下,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4)要点(4)的安排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物的所有权属于信托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也有权将出租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抵押;承租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承担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并在合同有效期内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融资租赁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租赁合同。 (5)根据要点(5),如果日本公司不履行与信托公司的协议,导致项目公司支付租金的能力受到影响,项目公司既不能对该日本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对出租人信托公司要求减少相应的租金。因为信托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的、由该日本公司承诺每年以一个确定的价格包销项目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生产的70%矿产品的协议,属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题中,债权人(信托公司)与债务人(日本公司)约定由债务人(日本公司)向第三人(项目公司)履行债务(包销项目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生产的70%矿产品),如果债务人(日本公司)未向第三人(项目公司)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项目公司)不能向债务人(日本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可以因此减少租金的协议,所以项目公司也不能对出租人信托公司要求减少相应的租金。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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