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某公司临时工。200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和工友李某等5人想进入公司财务室玩电脑,因财务室门已锁,张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瓶口起子,欲撬门入室。李某见张某撬不开门,就想抢过起子自己来撬,于是拽住起子一拉,结果因张某没防备往前一冲,起子刺进

admin2010-01-30  31

问题 被告人张某,男,某公司临时工。200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和工友李某等5人想进入公司财务室玩电脑,因财务室门已锁,张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瓶口起子,欲撬门入室。李某见张某撬不开门,就想抢过起子自己来撬,于是拽住起子一拉,结果因张某没防备往前一冲,起子刺进了李某的腹部,主动脉血管被刺破,当场血如泉涌,后因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选项

答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为李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况为意外事件。构成意外事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无过失;③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2)本案中,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张某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首先,张某没有杀害李某的故意,这一点无需证明;其次,张某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失。根据刑法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本案中,张某不可能已经预见可能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有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从本案情节看,是李某见张某撬不开门,想抢过起子自己来撬。他的这一动作并没有事先与张某打招呼,也就是说,张某根本不可能预见李某会有此举动,更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撬门行为会导致李某的死亡。结果因张某没防备往前一冲,起子刺进了李某的腹部,造成李某失血休克而死亡。因此,对于李某的死亡,张某是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其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犯罪过失,李某的死亡是个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罪过,不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wbnU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