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admin2011-11-27  22

问题 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月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选项 A、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B、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C、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D、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答案C

解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自动扶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先付款,乙公司后交货。后来,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方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义务一方无论是甲公司还是后来的丙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不得要求乙公司履行交付自动扶梯的义务。因此,AB选项均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销售的同品牌自动扶梯已经发生重大安全事,政府部门介入调查。故甲公司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发生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甲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方合意,将甲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85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丙公司作为义务受让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故C选项正确。
    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明确约定了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就付款义务而言,甲公司已经退出了这一法律关系,故D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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