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利达信用社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制城市集体金融企业,其理事会是经营决策权力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是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聘任并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批准。2000年11月15日,该信用社主任冯某因受贿罪被逮捕,由副主任宋

admin2010-06-25  44

问题 A市利达信用社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制城市集体金融企业,其理事会是经营决策权力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是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聘任并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批准。2000年11月15日,该信用社主任冯某因受贿罪被逮捕,由副主任宋某负责日常工作。宋某在负责工作期间,擅自转股26.5万元,越权扩股8万元,私自发放股金证30万元,致使信用社管理陷入混乱。理事长肖某于2001年4月15日要求A市分行批准免去宋某的职务,未得到答复。2001年10月29日A市分行书面通知该信用社,委派中国人民银行A市分行工作人员甲主持A市利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日常工作。2003年5月 29日,利达信用合作社理事会以A市分行派其工作人员负责信用社的日常工作,严重侵犯了其经营自主权为由,以利达信用合作社的名义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A市分行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A市分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是判决:撤销A市分行2001年10月29日的书面通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A市分行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
   问题:(1)利达信用合作社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本案中,利达信用合作社理事会的做法是否合适?
   (3)A市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4)如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你认为其理由能否成立?
   (5)一审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简要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1)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实践中,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表现形式有很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决策者,随意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质上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核心。 (2)利达城市信用社理事会理事长肖某代表理事会,并以信用社的名义起诉,其主体资格合法,应当准予起诉。也就是说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以及执行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均能够行使属于企业的起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并不享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是股份制企业本身,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只是被法律允许代为行使企业的起诉权而已,真正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是利达信用社。 根据《行诉若干解释》第18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3)A市分行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A市分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A市金融工作的组织,所以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独立承担责任。 (4)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诉若干解释》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而原告2003年5月2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5)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书面通知,是正确的。因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城市信用社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的附属机构,只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这种领导和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的行政行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管理体制是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信用社主任或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而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事管理和经营决策权,是违法的。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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