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县公安局接到人民群众举报,于5月4日将涉嫌杀丁的犯罪嫌疑人甲、乙(甲的父亲)拘留。5月6日提讯甲与乙(第一次)。5月7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于5月17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在继续侦查中

admin2016-01-15  55

问题 案情:某县公安局接到人民群众举报,于5月4日将涉嫌杀丁的犯罪嫌疑人甲、乙(甲的父亲)拘留。5月6日提讯甲与乙(第一次)。5月7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于5月17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在继续侦查中发现:乙只是案发时现场的目击者,并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杀人行为,这一点可由许多证据得到证明,只有甲有犯罪嫌疑,但鉴于已经批捕,若释放乙将产生许多麻烦。因而公安机关便将二人的全部案卷材料直接移送给了县检察院。县检察院于是以甲、乙二人为被告人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将乙当庭释放。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所为行为是否恰当?

选项

答案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以下错误: ①在拘留的第三天也就是5月6日才进行第一次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因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于5月4日拘留,5月6日才第一次提讯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阔超过了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5月7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人民检察院在5月17日才作出逮捕决定,用了10天时间,显然违法。 ③在发现乙无罪之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没有释放乙。《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显然,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既没有释放无罪公民乙,又没有通知县人民检察院,显然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74条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而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包含证明乙无罪的材料)后,没有决定将乙释放,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使无罪的公民乙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面临被判刑的风险。人民检察院的这种行为显然违法。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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