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陈平于1999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合同中双方约定:如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并需居住该楼时,该项房屋租赁关系即行终止。2000年3月6日,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陈平称其子需居住该房,宣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刘军查证,陈平

admin2009-04-14  28

问题 刘军、陈平于1999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合同中双方约定:如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并需居住该楼时,该项房屋租赁关系即行终止。2000年3月6日,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陈平称其子需居住该房,宣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刘军查证,陈平之子的单位已为其分配楼房一处,陈平之所以安排其子人住该楼房,是因为有人愿以更高的价格租住该房。下列陈述错误的是:

选项 A、陈平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
B、该租赁合同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
C、本案中陈平之子居住该楼房不能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D、刘、陈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00年3月6日效力终止

答案8

解析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所谓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故选项A、B正确。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没有成就。依此,题中陈平假称其儿子需居住该房是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没有成就,故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依此,只有D项中的陈述是错误的,故D为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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