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2005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2006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admin2010-08-26  46

问题 2002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2005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2006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问: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对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受理?

选项

答案(1)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处于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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