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张某、刘某、丁某欲成立甲音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约定张某以现金20万元,刘某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价25万元向公司出资,由于丁某精通音响设备制造技术,于是张某和刘某均同意丁某以劳务向公司出资,作价15万元。三人在一系列准备

admin2016-06-26  19

问题 2012年5月,张某、刘某、丁某欲成立甲音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约定张某以现金20万元,刘某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价25万元向公司出资,由于丁某精通音响设备制造技术,于是张某和刘某均同意丁某以劳务向公司出资,作价15万元。三人在一系列准备工作完成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工商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登记决定。随后,三人调整了出资方案、重新申请登记,公司最终得以设立。
2013年1月,甲公司召开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第18条有关“股东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的规定,增补马某、莫某为公司董事。
2013年8月,股东张某发现董事赵某与其好友合伙开办了一家音响设备制造厂,生产的产品与甲公司完全相同,于是向甲公司监事会举报了这一情况,监事会决定直接罢免赵某的董事职务,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将其与好友合伙经营的音响设备制造厂的所得交给甲公司。
2013年10月,刘某与乙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征求张某和丁某的意见,二人均表示同意,但甲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2014年1月,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项股权转让未经甲公司股东会表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4年9月,甲公司分立为A公司和B公司,分立时,甲公司现有债权人3名,分别为丙公司、丁公司和戊公司;A公司和B公司约定,由A公司承担甲公司所有的债务,A公司和B公司的该债务承担约定只取得了丁公司、戊公司的认可,丙公司对该约定不予认可。2015年1月,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对原甲公司欠付丙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甲公司监事会提出的“所得交给甲公司”的请求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甲公司监事会提出的请求合法。根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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