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012年试卷三第3题)

admin2015-04-23  36

问题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012年试卷三第3题)

选项 A、甲立下遗嘱,误将乙的字画分配给继承人
B、甲装修房屋,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C、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
D、甲要购买电动车,误以为精神病人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答案C

解析 首先,选项A考查了遗嘱单方行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选项A中,甲以遗嘱处分乙的字画,当属处分他人财产。应当认定无效,不存在变更、撤销的问题。选项A错误。
    其次,选项B考查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依据行为有无私法效果意思,民法将行为划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谓民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又称为法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加工、创作、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在选项B中,甲装修房屋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更谈不上可撤销、变更的民事行为,其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中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据此,选项B错误。
    再次,选项C考查了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知,选项C中,乙宾馆提供的茶叶属于有偿行为,而甲误以为其为无偿而予以消费,属于对交易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据此,选项C正确。
    最后,选项D考查了无效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区分。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7种情形,其中之一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合同法》规定了四类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即《合同法》第47条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第48条之无权代理、第51条之无权处分、第84条之债务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知,精神病人乙可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在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可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以上均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据此,选项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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