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甲、乙、丙、丁协商设立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诚信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丁系某国有企业退休职工,丙系一合伙企业。四方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丁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甲和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

admin2014-07-01  39

问题 2008年5月,甲、乙、丙、丁协商设立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诚信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丁系某国有企业退休职工,丙系一合伙企业。四方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丁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甲和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开业不久,丁提出退伙。在该年6月下旬,丁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该年6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就6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丁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新合伙人戊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丙能否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为什么?
(2)丙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做法是否正确?
(3)对债权人A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4)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甲和丁才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乙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乙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甲、丁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B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5)假设合伙协议规定由甲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丁向B公民借款时,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B公民,丁的出质是否有效?

选项

答案(1)丙可以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 (2)不正确。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债权人A有权向甲、乙、丙、丁、戊要求偿还其债务。 (4)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B公司不知道乙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如果B公司明知乙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无效。 (5)丁的出质无效。《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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