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于一雨夜驾驶“解放”牌汽车回车库,汪某关灭车上的大灯,开着车上的小灯照明,将汽车驶进车库院内,准备倒车时,汽车右前轮将睡在塑料布下的张某当场压死。在准备倒车时,被告人汪某未发现地上有睡觉的人。问题:被告人汪某是否构成犯罪?

admin2011-04-19  23

问题 被告人汪某于一雨夜驾驶“解放”牌汽车回车库,汪某关灭车上的大灯,开着车上的小灯照明,将汽车驶进车库院内,准备倒车时,汽车右前轮将睡在塑料布下的张某当场压死。在准备倒车时,被告人汪某未发现地上有睡觉的人。问题:被告人汪某是否构成犯罪?

选项

答案被告人汪某驾驶汽车准备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当场压死,其行为虽然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汪某不可能预见到有人冒雨睡在车库院内的地上。因此,对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汪某在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的特点有: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依靠当时的全部智力和体力,也无法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原因,正式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才说明了为人意志的不自由,因此,不应当受到非难与谴责。 在本案中: (1)汪某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张某的死亡; (2)汪某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过错,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汪某而言,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因此,本案被告人汪某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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