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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潘某(生于1993年9月)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当地公安分局依法拘留。公安分局认为潘某可能被判处拘役,在对潘某拘留3日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潘某。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分局接到决定后先将潘某予以逮捕,而后对不批准
案情:潘某(生于1993年9月)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当地公安分局依法拘留。公安分局认为潘某可能被判处拘役,在对潘某拘留3日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潘某。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分局接到决定后先将潘某予以逮捕,而后对不批准
admin
2010-06-20
29
问题
案情:潘某(生于1993年9月)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当地公安分局依法拘留。公安分局认为潘某可能被判处拘役,在对潘某拘留3日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潘某。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分局接到决定后先将潘某予以逮捕,而后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申请复议。检察院经复议后作出了同意批准的决定。4月27日,潘某身患重病,其法定代理人向公安分局申请取保候审。公安分局批准了该申请,由潘某的父亲作为保证人并交纳2000元保证金为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公安分局对本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0月9日,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10月12日受理此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指派审判员杨某对本案独任审理。检察院对此提出异议,法院未予理睬。在审理过程中,潘某因家贫而无钱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11月10日,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潘某4个月的拘役。
请问:以上刑事诉讼程序有哪些违法之处?
选项
答案
1.潘某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对其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潘某可能被判处拘役,而不是徒刑以上刑罚,不应将其逮捕。 2.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先将潘某逮捕,而后申请复议,此行为违法。《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先将潘某释放,而后申请复议。 3.公安机关在对潘某取保候审时要求其同时提供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法。《刑诉解释》第72条规定:“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与保证金保证。”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取保候审的两种方式,但不能同时采用。 4.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因此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本案中检察院审查起诉超过此期限,是违法的。 5.法院未经检察院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违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刑诉解释》第 218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本案检察院并未建议也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法院的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20日以内审结。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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