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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仲某,男,19岁,无业。2003年秋末,被告人仲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待业,闲得无聊,便经常在街道上游荡,不时在菜市场上强拿硬要、起哄闹事,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同年10月10日下午,仲某在胡同口看到一妇女蹲在菜摊旁挑菜,其风衣口袋露出手机。仲某便挤到妇女
被告人仲某,男,19岁,无业。2003年秋末,被告人仲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待业,闲得无聊,便经常在街道上游荡,不时在菜市场上强拿硬要、起哄闹事,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同年10月10日下午,仲某在胡同口看到一妇女蹲在菜摊旁挑菜,其风衣口袋露出手机。仲某便挤到妇女
admin
2013-12-20
38
问题
被告人仲某,男,19岁,无业。2003年秋末,被告人仲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待业,闲得无聊,便经常在街道上游荡,不时在菜市场上强拿硬要、起哄闹事,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同年10月10日下午,仲某在胡同口看到一妇女蹲在菜摊旁挑菜,其风衣口袋露出手机。仲某便挤到妇女身旁假装买菜,将手机偷走。11月11日,仲某路过一胡同口,看到一个8岁左右的小女孩,盯看一个小贩手中的冰糖葫芦。仲某顿生歹意,走上前去买了一串,并伸手拉着那个小女孩说:“小妹妹,跟我去吃糖葫芦吧!”边说边喂了小女孩一颗。那小女孩便跟他走到一栋刚拆了门窗的破房子里。一进房子,仲某即一把抱住小女孩,将小女孩强行进行了奸淫。事后,仲某对该女孩说:“回去不准跟任何人说,说了就打死你。”2004年春节,仲某与几个经常在一起赌博的赌友在家中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审期间,仲某主动交代了其寻衅滋事、偷窃手机和奸淫幼女的罪行。因被害人及其家长均未报案,司法机关都不知道此情况。后经查证,证明其交代的罪行属实。
请问:
(1)仲某在菜市场经常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仲某偷走手机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如何处罚?
(3)若仲某将小女孩按倒在地正欲实施奸淫时,听到外面有人说话,心里害怕而作罢,则构成何种犯罪形态?
(4)若仲某将小女孩卖给人贩子,构成什么罪?
选项
答案
(1)仲某在菜市场经常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的行为应该定寻衅滋事罪。 (2)仲某偷手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3)构成犯罪未遂,仲某未完成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4)构成拐卖儿童罪。
解析
(1)《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具有如下特征: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②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等等。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多次追逐、拦截他人的;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等等。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包括在城乡集贸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扰乱正常秩序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多次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引起公愤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④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逞强、耍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开心取乐等。案例中,被告人仲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待业,闲得无聊,便经常在街道上游荡,不时在菜市场上强拿硬要、起哄闹事,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显然,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上条量刑,应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3)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未得逞,一般认为其表现为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达到犯罪的既遂。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②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认定犯罪未完成这一特征时,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所谓犯罪未完成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具备,而不是说没能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二是犯罪的完成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在时间上没有任何长短的要求,只要一完备构成要件就意味着犯罪完成和构成既遂;三是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既遂后决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完成的停止形态。③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行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案例中,仲某将小女孩按倒在地正欲实施奸淫,可见其已经着手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即仲某已经实施了对小女孩的人身强制行为,只是听到外面有人说话,心里害怕而作罢。可见,仲某没有完成犯罪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且该原因已经达到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的程度。因为外面有人,就可能发现仲某的犯罪行为,仲某就面临被抓捕的危险,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仲某才不得已放弃了犯罪的继续进行。所以,仲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
(4)《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具有如下特征: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儿童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脱离其家庭或监护人。绑架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将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收买是指在出卖之前,先支付钱物,购买儿童。贩卖是指将已经控制在手中的儿童转卖给他人,至于该儿童是自己拐骗、绑架来的,或者是自己从他人手中收买来后控制在手中的,不影响此定性。接送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负责接应或运送被害人,亦即从某地接收已被同案人控制的被害人,并转运到另一地。中转是指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转换车、船等中间转运。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一个行为,就应以本罪论处。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④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例如,无子女的人为了收养而向婴儿父母收买婴儿,不能构成本罪。
案例中,仲某先是诱骗小女孩,后又将其出卖给人贩子。显然,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注意,仲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因为妇女是指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案例中的小女孩未满14周岁。此外,仲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最大的区别就是拐骗儿童罪在主观上一般是为了自己收养,或者给他人收养,但决不是为了出卖。而拐卖儿童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出卖以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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