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简要评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admin2022-12-28  25

问题 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简要评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选项

答案(1)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必要性。 传统的专利制度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一直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外,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理论认为植物新品种具有不同于其他对象的生物活性,其繁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易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因而不宜像其他人工制品一样授予其专利权。但是优良的植物品种的培育,不仅需要几年乃至十几年的时间,而且凝聚着科研人员大量的心血,甚至还需要投入不菲的资金;同时,科技成果的研制和开发也具有很大的风险性(除市场风险外,很重要的就是自然灾害所带来的风险)。如果不能在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中保护科研人员的创造性成果,则必将严重挫伤农业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从事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积极性。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需要制定法律规范来确认和保障科研人员的权利主体地位,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打击和制裁假冒、剽窃科技成果的行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将优良品种的交易行为置于法律的监管之下,显然有利于改变农业科技市场的混乱局面,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此外,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也是引进国外先进农林业科学技术,促进对外贸易的必要手段。 (2)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在对植物新品种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中,其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单一法保护模式。它又分为两种:一是以意大利、匈牙利等国为代表的以专利制度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模式;二是以阿根廷、智利、乌拉圭、巴西等一些农业不太发达的国家为代表的以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模式。 2)以德国、法国、荷兰、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虽然这些国家既采用专利法又采用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在专利法中仅保护未被列入政府颁布的植物品种明细表中的植物品种。 3)以美国为代表的既采取专门法也兼用专利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3)我国的制度选择。 我国《专利法》对植物新品种本身不授予专利权,但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由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独占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采取的是以专门法为主的单一保护模式,但对培育方法可授予专利权。 (4)在专门法保护下取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条件。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都规定,授予育种者以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满足特异性、新颖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等条件,以下分述论之: 1)特异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有一个或数个显著的特征,使其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日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种性状不是因培养条件或肥力不同而造成的差异。 2)新颖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保护前没有商业化,或者没有被推广使用。新颖性主要是指商业上的新颖性,与商业销售无关的品种试验,不影响品种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在申请日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具备新颖性。 3)一致性,即品种经过繁殖(有性或无性),其相关的特性或特征保持一致。 4)稳定性,即经过重复繁殖或者在育种者特定的繁殖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述的保持不变。 5)适当的名称,即植物新品种应当申请登记其名称,且新品种命名应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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