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007年5月26日。陈绅基、王建、何静3人签订“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约定陈绅基和何静各出资3.4万元,各占34%比例,王建出资3.2万元。占32%比例。后因王建不符合出资人资格。在办理事务所设立手续时变更为由陈绅基和何静2人合伙,王

admin2014-02-26  34

问题 (2013年)2007年5月26日。陈绅基、王建、何静3人签订“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约定陈绅基和何静各出资3.4万元,各占34%比例,王建出资3.2万元。占32%比例。后因王建不符合出资人资格。在办理事务所设立手续时变更为由陈绅基和何静2人合伙,王建的出资3.2万元由陈绅基和何静各分1.6万元,2人分别向王建出具了收到王建1.6万元投资款的收条,陈绅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办所投资款1.6万元。收教人陈绅基2007年6月7日”。2007年9月3日,陈绅基与何静签订合伙协议。共出资人民币10万元,设立立洋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2人各占50%股份。2008年1月19日。陈绅基和何静2人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陈绅基。
    2008年8月20日,陈绅基向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提出辞职申请,辞去所长职务。2009年1月5日。陈绅基将其出资3.4万元转让给何静,何静同日将该3.4万元出资转让给了王建,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2009年1月13日,陈绅基给何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静交来转让出资款34000元。收教人陈绅基2009年1月13日”同日给王建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交来办所投资款16000元整。收条人陈绅基2009年1月13日”。
    2009年1月5日,何静为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让陈绅基与王建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陈绅基将其5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建。2009年1月7日。何静向工商局提交事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立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何静,将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王建(王建此时已具备合伙人资格),并提交了陈绅基与王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和合伙泱议,陈绅基在该协议和决议上签了自己的名。2009年1月12日,工商局依据何静提供的上述材料,将原营业执照中执行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何静。将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王建。陈绅基认为。自己共出资5万元,已转让给第三人何静3.4万元。自己尚有1.6万元,即16%的股份,不存在转让给被告王建5万元的事实,以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王建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中.陈绅基称自己尚欠王建1.6万元,王建对此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绅基又起诉工商局。
下列关于陈绅基诉工商局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选项 A、陈绅基提起行政诉讼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B、行政诉讼提起后.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中止审理
C、行政诉讼审理期间,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登记不生效
D、法院应当列工商局为被告,王建、何静为第三人
E、行政诉讼之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核行政诉讼的相关内容。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所以选项A错误。民事诉讼的审理无需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选项B错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所以选项C错误。在行政诉讼进行之前,人民法院无需组织听证。所以选项E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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