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经商之目的于某年3月向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1年后还款。在还款期限到来前,张某于该年的9月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自己12岁的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整个过程均由张某一手包办,对此李某也知晓。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已无多少财产可供清偿。李某向张某多次催要,张某迟

admin2014-11-17  27

问题 张某为经商之目的于某年3月向李某借款5万元,约定1年后还款。在还款期限到来前,张某于该年的9月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自己12岁的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整个过程均由张某一手包办,对此李某也知晓。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已无多少财产可供清偿。李某向张某多次催要,张某迟迟不予答复。李某遂于第2年的10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张某的赠与行为,并用该赠与的房产清偿自己的债权。张某的代理人则提出,李某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法院不予保护。法院经审理后则认为,张某的赠与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请问:以上观点哪一个正确?为什么?

选项

答案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依此,对该案进行分析,从表面上看,该案符合此情形,应当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张某的代理人提出的李某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可以成立。但是,此案中张某的房产赠与行为是张某自己一手包办的,受赠人是其12岁的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儿子,其行为和意志是处于张某的控制之下,而张某的赠与恰是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的半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已无多少财产可供清偿,而且李某多次催要,张某都迟迟不予答复,其主观上对债权人是毫无清偿诚意的。可见,其赠与行为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这应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即以赠与的合法形式来掩盖不清偿债务的非法目的。此案中张某的赠与行为是明显恶意,且案件中也不存在需要权衡的具有完全独立利益的善意第三人,所以,从诚信的原则出发,此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而不受1年除斥期间的制约。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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