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表现,是仅限于犯罪人到案后的表现,还是包括犯罪人作案后的表现,抑或包括作案前的表现?

admin2016-06-12  28

问题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表现,是仅限于犯罪人到案后的表现,还是包括犯罪人作案后的表现,抑或包括作案前的表现?

选项

答案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表现,是仅限于犯罪人到案后的表现。从犯罪人到案至刑罚执行完毕,此间的立功行为才能构成刑法中的立功。这里的“到案”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采取讯问、拘留、逮捕等侦查、强制措施; 二是指犯罪人自动投案。上述两种情况都是到案的起始时间。 之所以认为立功的时间仅限于犯罪人到案后,理由是: 第一,虽然新刑法典未对立功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到案”一词,把到案作为立功的起始时间,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立功的前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第二,理论上是可行的。立功的本质具有二重性,其一是趋利避害性,即犯罪人主观上是为了争取从宽处理。如果把立功的时间移至立案之时、犯罪成立之时,必然存在以下矛盾: 一是犯罪人尚未到案,仍处于侥幸之中,如何出于抵罪的动机去实施立功行为?即使存在立功行为,也只能是一般公民的立功。 二是犯罪成立至刑罚执行完毕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尤其是案发之前,一些犯罪人可能因为工作、生活中的突出表现,抑或是协助司法机关的行为而多次立功,有的甚至受到有关部门的奖励。对这类行为理论上如何认识?实践中又如何认定?是否应从法律上予以认可,并在量刑时从宽考虑,从而给予犯罪人行政上和法律上的双重“奖励”?这类矛盾只要以到案为起点就迎刃而解。因为只有到案之后,犯罪人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迟早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才能(也才有必要)基于赎罪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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